(2017)鲁0683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顺与被告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顺,王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599号原告:周学顺,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原告周学顺与被告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王兴购买原告机械设备,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王兴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欠款人(签字)王兴住址: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时间:2014年10月11日备注(1)附欠款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附欠款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特注:此日期前所有收款条、银行打款凭证全部作废(包含购销合同),并以传真件作为欠款人欠款的有效证据!如有纠纷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该欠款条的尾部手写添附有“一万元整是20台三轮车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兴欠其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原告自认,本案中主张的欠款10000元即是欠款条中标注的质量保证金。被告王兴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因被告王兴不到庭答辩、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兴曾从原告处购买20台三轮车,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双方约定将此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王兴于2014年10月11日就该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本案起诉前未偿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拖欠原告周学顺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自被告王兴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已逾两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三个月,被告王兴对此不到庭答辩、反驳,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给付原告周学顺质量保证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学顺要求被告王兴给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2元,均由被告王兴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柯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