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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宋金亮与宋海风、北京朝弘雕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亮,宋海风,北京朝弘雕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顺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2380号原告:宋金亮,男,1955年8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风,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朝弘雕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今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雅森,男,1991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顺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宋金亮与被告宋海风、被告北京朝弘雕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朝弘公司)、北京顺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被告宋海风、北京朝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北京顺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接受被告宋海风的委托,到被告北京顺都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北侧处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具体劳务是:为KTV包房建造钢结构(包括门脸钢架、夹层钢结构、钢结构楼梯),工资为每月4800元,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1日完工,三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宋海风辩称:我与北京朝弘公司存在分包承揽关系,现在我的活干完了,但北京朝弘公司没有给我钱就跑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我都认可,但我现在没有钱支付。被告北京朝弘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我方并不是原告起诉的相对方,因此我方没有义务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二,原告方和宋海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得而知,即便他们之间有劳务关系,付款的义务人也是宋海风。第三,本案涉诉的工程并未完工,其中顺都公司也并未给付我方工程款,所以我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北京顺都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与宋海风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我方是与北京朝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依照合同和工程进度付款,因此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北京顺都公司与北京朝弘公司签订了《俸伯顺都KTV墙面雕塑花格工程合同》,将位于顺义区×镇×村的“顺都KTV”的雕塑花饰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北京朝弘公司,工程款约为4027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北京朝弘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又于2015年10月25日与宋海风就涉案KTV项目签订了《顺义KTV门头钢构及土建基础工程慢摇吧二层整体及两个楼梯施工合同》,约定由宋海风根据其提供的施工图纸搭建门头,挨着网吧墙立两根钢结构,慢摇吧二楼及两个楼梯钢结构,以及钢结构的基础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15万元,开工支付1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14万元。总工期为20天,自合同签订日第二天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宋海风雇佣了宋金亮等人进行了施工。宋金亮称自己自2015年10月26日起受宋海风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每月工资4800元,工程在2015年12月21日完工,但自己的劳务费却一直未得到支付,因此要求宋海风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并认为北京顺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北京朝弘公司,而北京朝弘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宋海风,因此北京顺都公司、北京朝弘公司应当对此宋海风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宋金亮提交了宋海风为其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该欠条载明:一个月4800元,共2个月,9600元今在顺义俸伯顺都KTV干活,欠宋金亮9600元。2016年1月20日,宋海风。宋海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承认自己确实欠宋金亮上述劳务费,但称北京朝弘公司没有给自己工程款,所以自己也就没有钱给宋金亮;北京顺都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自己与宋金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自己的工程是发包给了北京朝弘公司,因此其不应该向自己主张劳务费;北京朝弘公司称该欠条为宋海风所出具,与自己无关,其应当向宋海风追索,并主张该欠条是后打的,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了相应的鉴定机构,但因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退回,未能进行鉴定。北京朝弘公司称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宋海风工程款2.1万元,为此提交了收条2份。宋海风认可收到了2.1万元,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5万元,北京朝弘公司仅付了2.1万元,正好证明了北京朝弘公司拖欠自己工程款,并为此提交了双方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在该录音中北京朝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朝并未否认拖欠宋海风工程款的事实。北京朝弘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诉讼中,北京朝弘公司称自己与宋海风已经结算完毕,但没有办理正式结算手续,而与北京顺都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也未支付完毕。宋海风否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而北京顺都公司则称与北京朝弘公司已经结算完了,但不清楚有没有书面结算手续,因为好多款项都是现金支付。庭审中,北京顺都公司承认自己不清楚北京朝弘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签合同时也没有进行审查;北京朝弘公司承认自己为设计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宋海风人认可自己为个人,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欠条、谈话录音、谈话笔录、退案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宋金亮要求支付劳务费,并为此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而宋海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尽管北京顺都公司、北京朝弘公司称宋海风出具的欠条与自己无关,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宋金亮要求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宋海风认可欠宋金亮劳务费的事实,同时主张北京朝弘公司拖欠自己劳务费才导致不能给付宋金亮。北京朝弘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已给付宋海风工程款,否认拖欠宋海风相关劳务费用,并为此提交了两份收条来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总额约为15万元,而收条载明其仅支付了2.1万元,其又未能提供其他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显然北京朝弘公司拖欠宋海风工程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对于北京朝弘公司称已经结清劳务费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建筑装饰等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北京朝弘公司、宋海风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北京顺都公司与北京朝弘公司、北京朝弘公司与宋海风之间应属于违法发包、转包行为,故北京顺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北京朝弘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北京朝弘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宋海风,其与宋海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宋海风作为宋金亮的直接雇主,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其相关劳务费用,因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北京朝弘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宋海风,并且双方也未结算清楚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其对于宋海风所拖欠的宋金亮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北京顺都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北京朝弘公司,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北京顺都公司对宋海风所拖欠宋金亮的劳务费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北京顺都公司、北京朝弘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宋海风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金亮劳务费九千六百元,被告北京顺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朝弘雕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海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新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