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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马建与张博皓、陈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张博皓,陈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095号原告:马建,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沿海开发总公司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皓,男,1996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陈卫民,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代表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与被告张博皓、陈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马建的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陈卫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博皓驾驶车主为被告陈卫民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茂源街第三实验小学东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博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2763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0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500元。被告张博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称诉状中漏写鉴定费用2340元。被告张博皓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陈卫民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垫付款2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正规企事业单位,在没有该单位出示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张博皓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第���实验小学东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博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0日至7月1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7年5月26日,受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建脊柱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马建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马建受伤期间由其弟赵斌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8.04元。原告称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提供了乐亭县医院财务科关于马建于2016年5月10日至7月1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证明,共计贰万柒仟陆佰叁拾贰元伍角伍分。被告���卫民称给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垫付款为1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32.5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96642.55元(含被告陈卫民垫付款12000元)。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卫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博皓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马建所骑���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无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马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1610元,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乐亭县医院财务科证明、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沿海开发��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其医疗费实际花费,且排除了其医疗费已经从工伤保险获得补偿的可能。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马建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医疗费不予负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确定以500元为宜。被告张博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642.55元(含被告陈卫民垫付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393元,原告马建承担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瑶(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