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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执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徐敏与夏咸立、夏正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敏,夏咸立,夏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敏,女,1974年5月2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夏咸立,男,1962年2月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夏正亮,男,1983年10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徐敏与被执行人夏咸立、夏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5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夏咸立差欠原告徐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12月31日前偿还25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夏���立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夏正亮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夏咸立、夏正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已部分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敏向法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咸立的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93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在诉讼时效规定时间内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夏正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