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毛丽春与段金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春,段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390号原告:毛丽春,男,住隆阳区。被告:段金学,男,住施甸县。原告毛丽春与被告段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金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铝合金门窗货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太平镇经营一家铝合金门窗装潢店,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货款共计21000元,当时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原告为被告将铝合金门窗装好后被告承诺在一至两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证实其欠原告20000元铝合金门窗货款,并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若到期不支付则按所欠货款金额的3%支付每天的违约金。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段金学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毛丽春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欠款条》原件1份,欲证实2015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就所欠货款偿还期限进行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铝窗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到期不归还,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段金学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欠款条》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欠款凭据原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对其内容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父亲段国富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五六年,期间只是偶尔回家一次,外出期间不与家人联系的事实。经听取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意见,原告对《调查笔录》记载内容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款共计21000元的铝合金门窗,当时被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2015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就所欠货款偿还期限进行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铝窗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全部货款,如到期不归还,则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毛丽春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铝合金门窗货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铝合金门窗的原材料并进行了安装,已经履行了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前,如到期不归还,则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欠款条》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又口头约定过不管如何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只要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如按《欠款条》中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则自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第一日即2016年2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止,则违约金已超过货款的数倍,而原告主张6000元的违约金,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已就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再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其损失,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段金学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丽春铝合金门窗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毛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毛丽春负担150元,被告段金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成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人民陪审员 董 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