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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迎彬与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迎彬,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迎彬,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雅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迎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迎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郭迎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建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国建建筑公司“没有拒绝”郭迎彬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是错误的。郭迎彬向国建建筑公司发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相应的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后,国建建筑公司回函仅安排了一次(两个小时)的查询时间。这样的时间安排显然不足以满足郭迎彬查阅的要求。郭迎彬认为,即便是分次查阅,国建建筑公司也应当以足够合理的次数和总计时间以便郭迎彬充分行使权利。而国建建筑公司回函仅安排一次查阅时间的做法,将导致郭迎彬查阅权利的行使不合理地拖延,且严重不利于郭迎彬聘请会计师或律师等专业人员代为进行查询工作。因此,国建建筑公司的回函事实上等同于无理拒绝郭迎彬的查阅请求。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国建建筑公司拒绝郭迎彬查阅会计凭证之请求的事实。郭迎彬向国建建筑公司发出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中,查阅对象还包含了“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而国建建筑公司的回函中,始终没有同意郭迎彬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郭迎彬有权请求国建建筑公司提供会计凭证以供查阅,但国建建筑公司的回函中,仅仅表示安排郭迎彬两小时时间查阅“会计账册”。对郭迎彬提出的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国建建筑公司事实上也予以了拒绝。鉴于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制作的基础,若不能查阅会计凭证,郭迎彬仅查阅会计账簿,仍然难以了解国建建筑公司的真实财务信息。因此,国建建筑公司的行为事实上也等同于全部拒绝郭迎彬的查阅请求。一审判决遗漏或忽略了这一关键事实,仅就会计账簿的查阅问题进行了相关询问,最终错误认定国建建筑公司没有拒绝郭迎彬的查阅请求。三、一审判决未查明国建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执行董事决议的事实。一审过程中,法官确实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过国建建筑公司是否有董事会,但并未明示其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最终一审判决却以国建建筑公司无董事会为理由驳回了郭迎彬查阅国建建筑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郭迎彬向国建建筑公司发出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中,查阅的对象之一为“执行董事决议”。我国《公司法》第33条虽然在文字上的规定是“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考虑到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立一名董事,不设立董事会。《公司法》第33条所称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在法理上,应当包含执行董事做出的决议文件,只要客观上执行董事的决议行为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表现和存在。一审判决根本未查明这一事实,也未对“董事会是否存在”与作为查阅对象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在逻辑联系予以明示和交由当事人辩论,就按照其对我国《公司法》第33条的机械和错误的理解而径行判决驳回郭迎彬查阅和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请求,这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和对法律的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对部分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郭迎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建建筑公司辩称,郭迎彬主张国建建筑公司不同意连续15天查阅,就视为拒绝查账不正确。理由:1、事实上,国建建筑公司已经多次发函明确表示,同意郭迎彬来公司查账,并安排了具体时间。在郭迎彬明确发函表示连续3周全天查账以后,国建建筑公司也明确表示,先为郭迎彬安排第一次查阅的时间,如果郭迎彬第一次查阅没有能够查阅完毕,国建建筑公司也将继续为其安排查阅的时间,直到郭迎彬查阅完毕全部的查阅文件。国建建筑公司保证郭迎彬的查阅总时间,也能保证郭迎彬的查阅次数,保证郭迎彬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查阅会计账簿、会计账册。2、国建建筑公司依法保证郭迎彬的股东知情权保证其查阅会计账册的权利,但是在满足股东查阅账册的情况下,国建建筑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人员的具体工作安排具体工作时间等,为郭迎彬安排具体的查询时间,而非像郭迎彬主张的那样,国建建筑公司只得听其安排,否则就是拒绝查阅。3、股东行使权利应当善意合理,郭迎彬第一次要求的查账时间,就长达3周时间,一方面国建建筑公司认为这个要求不合理,另一方面因连续3周全天查账会占用公司的会计账册、会计账薄,而且需要长时间占用公司有限的会计人员,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国建建筑公司认为,郭迎彬的查账请求应当合理,并保障公司的正常工作。4、经公司工商查询,国建建筑公司设有执行董事,未设董事会会议。5、关于郭迎彬主张的国建建筑公司不同意其聘请会计师一说,在一审开庭时,国建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郭迎彬依法委托专业机构查阅会计账册、会计账薄。但是,国建建筑公司要求郭迎彬和国建建筑公司共同选择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由一审法院选定或者双方采用其他方式共同指定一家会计事务所。因为郭迎彬要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册属于公司机要文件,所以国建建筑公司要求核实查阅公司人员的身份,并签订保密协议。这个要求是合理的,但是郭迎彬对国建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理睬,也没有告知聘请何人来查账,也没有和国建建筑公司商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迎彬的上诉,维持原判。郭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建建筑公司提供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供郭迎彬查阅、复制;2、判令国建建筑公司提供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郭迎彬查阅;3、判令国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1日,国建建筑公司成立。根据国建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国建建筑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4号。对此,郭迎彬与国建建筑公司均称国建建筑公司没有董事会、监事会,自2012年10月17日至今,郭迎彬一直为国建建筑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27日,郭迎彬向国建建筑公司发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郭迎彬作为贵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贵司24%的股权,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及监管,以维护自身合法的股东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范围:1、提供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提供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及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查阅。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另外,如公司未依法给予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2016年7月7日,国建建筑公司就上述申请书向郭迎彬发出《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册的回函》,载明:“您于2016年6月27日发来的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的函件我司已收悉。鉴于您作为公司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安排您本人于2016年7月22日15点至17点前往北京丰台区南四环诺德中心2号楼八层国建建筑公司查阅会计账册,查阅过程请配合国建建筑公司人员的工作,不得影响国建建筑公司正常经营等。如查阅期间有损国建建筑公司行为,国建建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2016年7月18日,郭迎彬就上述回函向国建建筑公司发出《回函》,载明:“感谢贵司的回函。鉴于申请人申请查阅的范围如下:1、提供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提供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及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查阅。经向专业会计人员咨询,作为一家合法正常经营的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上述期间的会计资料之多,显然无法在贵司指定的2016年7月22日15点至17点这短短的2小时之内完成查阅。敬请贵司切实保障申请人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准备好上述所有材料,给予申请人合理的期限,即至少15个工作日,访问贵司现场完成查询。对于上述申请,望贵司在收到本回函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另外,如贵司未依法给予书面答复或拒绝给予合理期限供申请人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2016年7月20日,国建建筑公司就上述回函向郭迎彬发出《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册的回函》,载明:“《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册的回函》的回函已收悉。在不影响国建建筑公司正常经营工作的情况下,我司可以分次安排您本人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诺德中心2号楼八层国建建筑公司查阅会计账册,查阅过程请配合国建建筑公司人员的工作。如查阅期间有损害国建建筑公司行为,国建建筑公司将保留追究您责任的权利。”2016年7月26日,郭迎彬就上述回函向国建建筑公司发出《回函》,载明:“感谢贵司的回函。鉴于贵司同意安排申请人分次查阅会计账册,现向贵司申请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作为查阅期间,查阅期间的每个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0至5:00进行查账工作。望贵司提供积极配合,并在收到此回函后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7月29日,国建建筑公司就上述回函向郭迎彬发出《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册的回函》,载明:“您的回函已收悉。在不影响国建建筑公司正常经营工作的情况下,我司安排第一次查阅时间为2016年8月5日15点至17点,请您本人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诺德中心2号楼八层国建建筑公司查阅会计账册,查阅过程请配合国建建筑公司人员的工作。如查阅期间有损害国建建筑公司行为,国建建筑公司将保留追究您责任的权利。”对此,郭迎彬称收到该回函后,因为查阅的时间不够,故没有按照函件中的时间前往国建建筑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同时再次要求国建建筑公司提供充裕的查阅时间;收到该回函后,没有向国建建筑公司进行书面回复;在反复请求下,国建建筑公司仍然只给两个小时的查阅时间,鉴于查阅文件数量众多,因此国建建筑公司的回函,是以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方式,客观上设置障碍,等同于无理拒绝查阅请求,不得以提起本案诉讼。对此,国建建筑公司称郭迎彬没有再次要求提供充裕的查阅时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规定,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的前提是公司拒绝其查阅,但是在本案中,国建建筑公司同意郭迎彬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没有拒绝其请求,只是双方之间在查阅时间上没有达成一致。国建建筑公司已经同意郭迎彬可以分次查阅,只是郭迎彬没有按照国建建筑公司安排的第一次查阅时间前往公司查阅。故不存在国建建筑公司为郭迎彬查阅设置障碍的情形,也无法说明国建建筑公司无理拒绝郭迎彬的查阅请求。郭迎彬通过本案诉讼要求国建建筑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缺乏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国建建筑公司没有董事会、监事会,故郭迎彬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郭迎彬要求国建建筑公司提供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郭迎彬查阅、复制;二、驳回郭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迎彬提交了以下证据:2份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申请书及快递回单,证明一审判决之后,郭迎彬又向国建建筑公司2次发函要求查阅,但国建建筑公司未予以答复。国建建筑公司称,只收到其中2017年7月11日的申请书,因郭迎彬已经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将按照法院的判决内容为郭迎彬做相应的查阅安排。本院认为,郭迎彬上述函件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询,国建建筑公司称,郭迎彬发函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该公司并无安排郭迎彬进行查阅的整体方案。郭迎彬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会计账簿等,需要经过该公司同意。国建建筑公司与郭迎彬均认可,郭迎彬与该公司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存在矛盾。二审期间,本院询问国建建筑公司能否为郭迎彬作出整体查阅方案,该公司称可以安排多次查询,初步为其安排4次查阅,每次每周半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规定,郭迎彬请求查阅国建建筑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存在不正当目的,该公司依法可拒绝郭迎彬的查阅请求。本案中,国建建筑公司并未主张郭迎彬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故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可以拒绝郭迎彬查阅会计账簿的法定情形。郭迎彬发函请求国建建筑公司安排15天的查阅时间,国建建筑公司仅安排一次2个小时的查阅时间,并称郭迎彬如果聘请专业的会计人员查阅会计账簿等,需要该公司的同意,双方对于查阅时间、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非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不能行使。郭迎彬连续3次向国建建筑公司发函,提出查阅请求,该公司所作的一次2小时的查阅安排显然无法满足郭迎彬的查阅要求,客观上阻碍了郭迎彬的查阅行为,应当认定为拒绝了郭迎彬的查阅请求。同时,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股东难以凭自身能力来判断会计账簿中记载的账目是否合法合规,为此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协助查阅,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也无需征得公司的同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明确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综上,郭迎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国建建筑公司表示该公司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但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所做出决议与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性质相同,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范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迎彬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89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该公司住所内,供郭迎彬查阅、复制;三、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备于该公司住所内,供郭迎彬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