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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焕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焕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焕照,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焕照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闫焕照至本区庙山开发区保利海上五月花9栋1单元2102室,见该房屋大门未关,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见被害人朱某的黑色手提包放置于客厅,便打开该包欲窃取财物时,被从卧室出来的朱某发现,被告人闫焕照随即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而来的该小区物业保安控制并移交给接警而至的本区庙山派出所民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焕照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焕照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闫焕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焕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闫焕照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焕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