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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永诉被告何某、王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永,何某,王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62号原告姜某永,男。委托代理人谢福志,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被告王某琴,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秋,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永诉被告何某、王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佳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永及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2日,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章京营子村路段,丁士龙驾驶原告的辽PF13**号车辆被被告何某驾驶王某琴的辽GMS3**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辆物品损失,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9703.9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辽GMS3**号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年检处罚费、丁士龙的护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且丁士龙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主张的摄影设备维修费用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表明当时车里物品损失种类,因此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扩音器收到条无法证明是本案交通后产生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驾驶员垫付的钱款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2时40分许,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章京营子村路段被告何某驾驶吉普车(辽GMS3**)由南向北行驶,超同方向前方由丁士龙驾驶小货车(辽PF13**号)时,与小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小货车(辽PF13**号)车内物品及路下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与妻子宋玉娟共同经营贵夫人影楼,事故车内有摄影设备损坏,原告方维修费用共为3780元(维修DAD车载数码功放机200元、维修优丽可投影主板860元、换爱普生成像总成980元、维修佳能相机镜头600元、维修佳能相机40D主板960元、购买扩音喇叭180元);原告所有车辆(辽PF13**号)装卸费共1380元(980元+400元),该车辆在停车场花费停车费共3600元;原告方车辆因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故与案外人张积亮签订《租车协议》,租赁张积亮一台福田双排货车(辽PF13**),租期为三个月,租金共为315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车辆(辽PF13**号)由贵夫人婚纱影楼工作人员丁士龙驾驶,丁士龙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建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受损、胸部损伤”,住院共9天,花费医疗费共5489.95元(4836.95元+600元+13元+40元),丁士龙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方垫付,被告何某主张为丁士龙垫付医疗费共5000元及床铺押金300元,但原告庭审中仅予以承认2000元。经本院向丁士龙核实情况,丁士龙表示何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床铺押金300元,后来于出院前一日又微信转给丁士龙3000元,但此3000元是何某给予丁士龙的精神损失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用,并不是医疗费用。丁士龙同时表示,床铺押金300元可以自行微信转给被告何某。丁士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贵夫人影楼的工作人员成绍武。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成绍武在护理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为1000元,此护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丁士龙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丁士龙赔偿9418元(住院期间工资1133元、出院后休养45天工资正常发放5085元、住院营养伙食费750元、出院修养45天营补助40元×45天共1800元、丁士龙维修手机费用65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将9418元给付丁士龙,现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提供贵夫人影楼2017年2月、3月、4月平均工资用以证明丁士龙的误工费。原告所有车辆经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车损估价报告说明,车辆损失提供价值参考21390元,残值5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所有车辆(辽GMS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姜某永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坏事实清楚,被告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内摄影设备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核损的情形之下,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之下仅抗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婚纱摄影、婚庆礼仪等工作,其车辆平时用于婚庆设备的运输具有合理性,车辆内部载有摄影、婚庆设备亦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且摄影设备的损坏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关性,故其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用3150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抗辩称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的用途为运输摄影、婚庆设备,在修理过程中不能正常使用,必然会给原告带来不利因素,原告在此种情形之下,向第三方租赁车辆维持正常经营,符合正常逻辑的救济途径,故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性质应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价格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运输行业平均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租赁费用为9000元;关于原告方自愿给付丁士龙的赔偿款94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丁士龙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具有当然全部赔付的必然性,而应依据法规予以赔付。本案中,丁士龙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方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丁士龙出院后休养期间的工资及休养期间的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丁士龙并未经评定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赔偿行为系原告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但赔偿项目并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丁士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原告婚纱影楼的工作人员成绍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近三月工资表予以综合计算护理费用及误工费用,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丁士龙的各项费用共8523.65元[医疗费54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1018.7元(3450元+3450元+3287元)÷3÷30天×9天、护理费915元(3050元+3050元+3050元)÷3÷30天×9天、手机维修费用65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用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停车费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装卸费用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方合理支付的施救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摄影设备维修费用3780元、施救费1380元、车辆损失20890元、租车费用9000元、赔偿丁士龙费用共852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永各项损失共9873.65元(其中丁士龙医疗费54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18.7元、护理费91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何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永各项损失共33700元(其中摄影设备维修费用3780元、租车费用9000元、车辆评估价值18890元、施救费1380元、手机维修费用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王某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