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郝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晋07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冯某与郝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未对榆次区经纬北街华悦尚城小区编号为A-52的地下车位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分割财产,而不是根据离婚协议判决,视为冯某默认对该产权有所有权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郝某辩称,2015年3月10日,在离婚时已经涉及到车位的分割,后来又口头约定车位归我使用,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隐瞒、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若有此行为,对方可对此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分配和赔偿损失。本案所涉的车位不具有分割性,截止到目前被告并没有取得车位的房本、网签等,所以对该车位并不享有所有权,且双方在离婚后,车位的全部手续都交付给郝某保管,当时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经涉及到车位并不存在车位未分割,故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经在离婚时双方进行了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年××月××日,冯某与郝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晋中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晋中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8000元的价格将其开发的蕴华小区华悦尚城编号为A-52的地下车位卖给郝某。同日,华强蕴华小区华悦尚城项目部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郝某车位费88000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坐落于榆次区经纬北街××城小区××楼××室的商品房归郝某所有;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隐瞒、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若有此行为,对方可对此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分配和赔偿损失。庭审中,冯某提供上述车位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注明:郝某原件丢失,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并加盖有华强蕴华小区华悦尚城项目部专用章。以此证明其主张。而郝某则称,双方已对上述车位进行分割,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现在在郝某手中,冯某提供的华强蕴华小区华悦尚城项目部收款收据中注明“郝某原件丢失”不属实,郝某不应当给付冯某车位款44000元;同时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隐瞒、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若有此行为,对方可对此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分配和赔偿损失。该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已对华悦尚城小区的房屋、车辆做出处理,当然也包含车位在内。且双方离婚后,该车位一直是由郝某使用。冯某则认为,郝某不给冯某上述车位的收款收据原件,冯某向华强蕴华小区华悦尚城项目部称:票据已丢失。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与郝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华悦尚城的房屋及车位,后二人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一方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双方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冯某、郝某诉争财产“榆次区经纬北街华悦尚城小区编号为A-52的地下车位”实际为蕴华小区华悦尚城,系冯某与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冯某明知地下车位的存在并由郝某占有、使用,却不提出分割要求,应视为其默认被告郝某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郝某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双方上述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郝某提供了其2013年至2017年的车位管理费票据证明其实际占有该车位,冯某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财产已经进行分割或归属权,该车位一直由郝某使用,交管理费在情理之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诉争车位取得使用权,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离婚时,夫妻一方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双方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冯某对双方明知取得诉争车位的使用权、郝某从2013年至2017年支付车位管理费等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也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诉争车位,冯某在明知已取得诉争车位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对该诉争车位不提出分割要求,其提出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分割该诉争车位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星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