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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8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负责人:陈亚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聪,该行员工。被告:林军,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军立即偿还本金39467.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林军向原告民泰银行申请办理额度为4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林军的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等内容。后被告再次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续卡。被告林军向原告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并使用,共产生透支款本金39467.98元及相应利息。该款被告林军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民泰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9467.98元,并支付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开怀人民陪审员  黄富军人民陪审员  饶其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