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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凤霞、许荣山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山,张凤霞,赵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670号原告:许荣山,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张凤霞,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第三人:许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许荣山、张凤霞与被告赵某、第三人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被告赵某、第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荣山、张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偿还许荣山、张凤霞借款127500元;2.判令赵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许荣山与张凤霞系夫妻关系,许某系许荣山、张凤霞之女,许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与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房和生活所需向许荣山、张凤霞借款合计255000元。2013年6月13日,赵某与许某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协某。2013年7月26日,赵某与许某协议离婚。后赵某、许某未偿还借款。现许荣山、张凤霞要求赵某偿还借款的二分之一,即127500元。许荣山、张凤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某、开庭笔录、收入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存折、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住院病案首页、张某的证人证言、韩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赵某辩称:赵某与许荣山、张凤霞并无借贷关系,不同意许荣山、张凤霞的诉讼请求。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协某、财产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许某述称:许某与赵某离婚之时就涉诉债务签订了协某,双方确认许某、赵某欠许荣山、张凤霞借款255000元。该笔债务一直未偿还,许某同意许荣山、张凤霞的诉讼请求。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荣山与张凤霞系夫妻关系,许某系许荣山、张凤霞之女,许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赵某与许某签订协某,协某载明:“由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赵某欠许某家明细,共借买房用款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00)。”赵某、许某在协某上签字,并由双方证明人韩某、张某签字证明。同日,赵某、许某就离婚财产等事项签订协某一份、就许某欠赵某家债务明细签订协某一份及楼房内财产清单一份。2013年7月26日,赵某、许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就财产分割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将坐落于x小区xxx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给男方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同年,赵某以许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其房屋折价款为由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下,赵某与许某达成调解协议:“许某于2014年1月24日之前给付赵某财产折价款250000元。”2015年,许荣山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255000元。赵某在该案陈述:“本案中255000元确实存在,这并不是全部用于购房款,这255000元是我和原告(许荣山)的女儿作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得出的,我与原告(许荣山)的女儿共欠原告(许荣山)夫妻255000元……”后许荣山撤回起诉。现许荣山、张凤霞诉至本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另查:2012年2月13日,赵某代许荣山在北京农商银行取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开庭笔录、收入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存折、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住院病案首页、张某的证人证言、韩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收条、财产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利息而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即双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许荣山、张凤霞在赵某与许某婚姻存续期间为二人购买房屋及共同生活出资,出资款项在赵某与许某协商离婚过程中由双方共同确认“由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赵某欠许某家明细,共借买房用款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00)。”该协议系赵某与许某自愿达成,二人共同认可了许荣山、张凤霞对房屋出资款项为借款。在2015年许荣山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中,赵某陈述:“本案中255000元确实存在,这并不是全部用于购房款,这255000元是我和原告(许荣山)的女儿作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得出的,我与原告(许荣山)的女儿共欠原告(许荣山)夫妻255000元……”该份陈述中赵某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许荣山、张凤霞与赵某、许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债务系赵某与许某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赵某与许某共同偿还,许荣山、张凤霞自愿放弃许某应偿还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许荣山要求赵某偿还借款12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关于其与许荣山、张凤霞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偿还许荣山、张凤霞借款十二万七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赵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婵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