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敬廉与魏廷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廉,魏廷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622号原告:梁敬廉,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怡,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魏廷锋,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冬兰(被告魏廷锋的妻子),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梁敬廉与被告魏廷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敬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被告魏廷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敬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前锋村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作水泥预制件使用,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口头约定租赁的土地面积约465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其中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免租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9334元,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5年每月租金为1162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另外被告要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也没有按承诺支付保证金,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争议,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补签了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当天向甲方(原告)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Y3000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经甲方验收土地后,且乙方付清水电费、税费、工人工资、租金之日起叁天内由甲方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然而签订合同后,被告又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魏廷锋辩称,这30000元保证金我方是没有缴纳,但是原告欠了我们一笔钱,这个保证金从欠款里面扣除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梁敬廉与魏廷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梁敬廉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前锋村前锋工业区内的一块面积为4154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魏廷锋作水泥预制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魏廷锋需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梁敬廉支付34893元作为保证金。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部门征收,梁敬廉重新置换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前锋村前锋工业区内另外一块土地给魏廷锋使用。2016年11月1日,梁敬廉与魏廷锋就置换后的土地补签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魏廷锋需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梁敬廉支付30000元作为保证金。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魏廷锋曾委托梁敬廉购买土地并支付200000元给梁敬廉作为购买土地款,后因未购买成功,双方均同意上述200000元款项转为支付本案所涉土地的租金等。2016年2月3日,梁敬廉签名确认的付款明细显示魏廷锋已支付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4893元。2016年年底,梁敬廉与魏廷锋对账后确认,魏廷锋共应向梁敬廉支付738730元(包括合同保证金30000元),而魏廷锋实际已向梁敬廉支付了746738元。梁敬廉称上述提及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实际应为2011年12月20日所签合同的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敬廉与魏廷锋均确认双方之间除了本案土地租赁及上述购买土地款项往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住所(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村委会证明、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付款清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敬廉与魏廷锋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魏廷锋需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梁敬廉支付30000元作为保证金,而魏廷锋确实未直接向梁敬廉支付上述30000元保证金,但梁敬廉与魏廷锋在2016年年底进行对账后确认魏廷锋支付给梁敬廉的全部款项已经包括了本案合同保证金30000元在内,足以证实梁敬廉已认可收到本案合同保证金30000元。梁敬廉称上述对账中提及的30000元实际应为双方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但梁敬廉与魏廷锋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34893元而非30000元,且根据梁敬廉在2016年2月3日的书面确认,梁敬廉此前已经收取了上述34893元保证金,另外,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政府征收已没有继续履行,魏廷锋再向梁敬廉支付上述合同保证金明显不合逻辑。故对梁敬廉关于上述对账中提及的30000元实际应为双方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魏廷锋已经向梁敬廉支付了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30000元,对梁敬廉起诉要求魏廷锋支付上述3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敬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敬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平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淑仪冯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