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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邵县扶锡村朋友家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扶锡村驶往潭佳村。15时50分许,在驶经太芝庙镇潭佳村一组转弯路段时,陈某1驾驶贵J×××××小型客车从李某某后方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1将李某某送往邵阳市正骨医院就诊,办案民警在正骨医院提取李某某血液。同日经邵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鉴定:李某某酒精浓度为94.59ml/d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陈某1、李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