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陶梓欣、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系上诉人所在单位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推荐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投资人:肖红春。委托代理人:谢田艳,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陶梓欣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梓欣一审的诉讼请求:1、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退还货款9.8元。2、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依法赔偿500元。3、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赔偿律师费9000元、误工费490.2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梓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陶梓欣负担(已付)。判后,陶梓欣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退还陶梓欣货款9.8元并赔偿5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全部由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承担并迳付给陶梓欣。(陶梓欣已向法院预缴,不申请法院退还)。上诉理由:一、陶梓欣提交的《汉英流行病学词典》、《中医常用名词术语》证实了“止痒”属于医疗术语;《英汉汉英医学分科词典》、《汉字英释大辞典》证实了“痱”属于医疗术语。二、涉案产品大量、反复使用“痒”、“痱子”、“瘙痒”、“祛痱”、“止痒”等医疗术语以及宣称“用于蚊虫叮咬,痱子,迅速止痒,去痱子”、“止痒去痱快”、“去除痱子”、“用于皮肤瘙痒”、“较快止痒”、“连续使用直到止痒为止”,属于宣传医疗作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具有预防、治疗其所描述的某种类疾病的功效,具有极大的误导性及欺骗性。三、涉案产品夸大功效的宣称也与其执行标准QB/T1857-2013《润肤膏霜》不符。四、涉案产品使用医疗术语和宣传医疗作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答辩:根据我方提交的食药监局的复函,涉案产品没有违反标示禁用语,而且,涉案产品的所有包装及标示均经过行政机关的备案,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因此,不同意陶梓欣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提交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予以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包括标签平面图、立体图等所有的标签标示都是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备案,在网上均可以查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陶梓欣质证认为: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虽然证据显示包装有标示成分及说明,证明涉案产品是经过食药监局审批,但是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医疗术语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事实,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没有证据证明包装上的医疗术语没有误导消费者,而且也与执行标准不相符合。本院认为,陶梓欣以涉案产品不具有祛痱止痒功效但在外包装上使用相关医疗术语构成欺诈为由主张退款赔偿。对于陶梓欣关于涉案产品不具有祛痱止痒功效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至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迅速止痒”“去痱子”等是否属于医疗术语,陶梓欣也未能提交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美伽康药房提交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示是经过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备案的,陶梓欣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总之,陶梓欣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宣传用语对其购买意愿产生误导,故其以欺诈为由主张退款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陶梓欣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陶梓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