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机与田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机,田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408号原告:赵机,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田建勇,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机与被告田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机于2017年7月3日以原告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赵机负担。审 判 长 欧阳钦代理审判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