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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徐胜强、陈小芬与王双、徐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强,陈小芬,王双,徐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795号原告:徐胜强,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陈小芬,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强,身份信息同原告徐胜强。被告:王双,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徐碎芳,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徐胜强、陈小芬诉被告王双、徐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强即原告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徐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强、陈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双、徐碎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0万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70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万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支付了4.6万元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双、徐碎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胜强与两被告系老乡关系,经案外人徐贤志介绍又属朋友关系。两被告因为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3%,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3%。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后再未支付。此后,原告为救两被告,给予用一个月的时间,于2014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70万元,约定月利息1.2%,于2014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20万元。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两被告开店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共计190万元,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判令。审理中,原告徐胜强、陈小芬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双、徐碎芳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21904元及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双、徐碎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明显的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双、徐碎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14年1月4日、4月10日,原告徐胜强分别向被告徐碎芳转账10万元、40万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陈小芬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3%,按月付息。2014年1月22日,原告陈小芬通过永嘉县枫林镇长丛山杨梅种植场向被告徐碎芳转账40万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小芬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1.3%,按季付息。2014年4月10日,原告徐胜强向被告徐碎芳转账70万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胜强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徐胜强向被告徐碎芳转账20万元,被告徐碎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胜强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碎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徐胜强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徐胜强向被告徐碎芳转账5万元,被告徐碎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胜强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1.1%。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9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徐碎芳、王双确认借款190万元均按月利率1.1%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已欠利息221904元。另查明,原告徐胜强与原告陈小芬于198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双与被告徐碎芳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碎芳向原告徐胜强、陈小芬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借款条》、《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证实确实充分。被告王双在《借款条》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对借款190万元的结算利息亦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碎芳、王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徐碎芳、王双系共同向原告徐胜强、陈小芬借款19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贷凭证虽有部分未载明利息,但被告徐碎芳、王双于2015年12月30日就借款190万元按照月利率1.1%计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已欠利息221904元,足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190万元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1%计算。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徐碎芳、王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双、徐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胜强、陈小芬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21904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5元,现减半收取11887.5元,由被告王双、徐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锋二○一七年九月六无书记员  徐 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