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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薛超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薛超杰,薛守栋,李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71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栋,行长。被执行人:薛超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住。被执行人:薛守栋,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住。被执行人:李英华,女,1982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蒋庄村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执行人薛超杰、薛守栋、李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薛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借款本金39952.0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二被执行人薛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99.5元;执行费500元。三、被执行人薛守栋、李英华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中的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执行人薛守栋、李英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薛超杰追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在工商进行了司法查询。2017年3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进行了司法查询。2017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在房管局进行了司法查询。2017年3月14日对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9952.0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