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法定代表人:屈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洞桥村陈林。法定代表人:董江云。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并不等于原告住所地,合同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锚具购销合同》上约定: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本案系供方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需方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而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富阳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此,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