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兴杨、杨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亮,张兴杨,杨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2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亮,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诉讼代理人杨培林,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兴杨,曾用名张兴祥,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人杨芬,女,1959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亮以被告人张兴杨、杨芬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亮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培林,被告人张兴杨、杨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亮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培林诉称,自诉人张金亮系被告人张兴杨之父,被告人杨芬之夫,三人共同生活。2017年2月14日,自诉人因喂牛之事与被告人杨芬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兴杨听到后从屋里出来对自诉人张金亮进行殴打,被告人杨芬也用木棒对张金亮进行殴打,将张金亮的胸腹部、臀部和右臂打伤。自诉人受伤后于2月19日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639.57元。经鉴定,张金亮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控诉的事实,自诉方申请法庭出示了本院向宾川县公安局鸡足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自诉人张金亮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培林认为被告人张兴杨、杨芬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639.57元、误工费人民币16281元、护理费人民币5427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54297.57元。被告人张兴杨辩称其看见张金亮用鞭杆在打杨芬,为了阻止张金亮继续殴打杨芬,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棒击打张金亮的手臂将鞭杆打落在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余费用不应当赔偿。被告人杨芬辩称,当天是张金亮对自己实施殴打,其没有打着张金亮,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也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金亮系被告人张兴杨之父,被告人杨芬之夫,三人共同生活。2017年2月14日8时许,自诉人张金亮准备用米煮稀饭喂牛,被告人杨芬认为张金亮浪费粮食便用水将煮米的火浇灭,张金亮用火钳打杨芬但没有打中,被告人张兴杨听见吵闹声从卧室出来,后与张金亮发生争执。张金亮气愤之下打开牛圈门准备将牛放出来,杨芬拿起一根木棒去拦牛,张金亮遂用赶牛的鞭杆殴打杨芬,被告人张兴杨见状上前抢过杨芬手中的木棒对张金亮右手臂进行殴打。张金亮受伤后于2017年2月19日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639.57元。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金亮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斜形骨折的伤为轻伤二级、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的伤为轻微伤、左侧6、7、8肋骨骨折的伤为轻伤二级,张金亮所受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治疗及鉴定伤情,自诉人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及相应交通费。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兴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张某报案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身份证,证明自诉人张金亮及被告人张兴杨、杨芬的身份;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4.鉴定委托书、宾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自诉人张金亮的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5.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自诉人张金亮伤后在宾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支付费用的情况;6.现金缴款单、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兴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7.受害人张金亮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张金亮因喂牛之事与杨芬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兴杨、杨芬共同对张金亮进行殴打,将张金亮的胸腹部、臀部和右臂打伤;8.被告人张兴杨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早上,张兴杨听见张金亮和杨芬在吵架,从卧室出来后对二人进行劝阻并与张金亮发生争执,后张金亮用鞭杆撬牛圈门,杨芬拿一根木棒去阻止被张金亮用鞭杆殴打,张兴杨抢过杨芬手中的木棒对张金亮右手臂进行殴打;9.被告人杨芬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早上,张金亮因喂牛之事与杨芬发生争执,张金亮气愤之下将牛从牛圈中全部放出来,杨芬去拦牛,被张金亮用鞭杆打伤左手小拇指;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听张金亮说2017年2月14日早上,张金亮因喂牛之事与杨芬、张兴杨发生争执,后被张兴杨和杨芬打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芬与被告人张兴杨形成伤害张金亮的共同故意,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杨芬对自诉人张金亮实施过伤害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杨芬有罪,应依法宣告无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张兴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预交部分赔偿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兴杨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张金亮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杨芬没有与张兴杨形成伤害张金亮的共同故意,也无证据证明杨芬对张金亮实施过伤害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张金亮对案件引发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金亮的民事责任。自诉人张金亮对被告人张兴杨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和要求张兴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某,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自诉人张金亮对被告人杨芬的刑事指控和要求杨芬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兴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芬的辩解成某,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芬无罪。三、被告人张兴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546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自诉人张金亮要求被告人杨芬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枝良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鸿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