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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勇贤、祖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贤,祖美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贤,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美陶,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刘勇贤因与被上诉人祖美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贤与被上诉人祖美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勇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系被上诉人主动挑衅所致,被上诉人受伤也是由其本人自身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上诉人因拒绝被上诉人喝酒的要求遭到被上诉人及其朋友殴打,被上诉人为阻栏上诉人驾车离开,主动扑到上诉人车辆上,造成自身受伤,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仅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而认定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无过错显然不合理。公安机关当日所收集的询问笔录系个人陈述,且询问对象多为被上诉人一方人员,询问笔录所显示的事实情况肯定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依据该笔录进行事实认定有失偏颇。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的患者姓名为“祖美桃”,与本案被上诉人身份不符。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并未对此进行补充说明及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该“祖美桃”系本案被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对“祖美桃”未造成侵权,“祖美桃”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法应予排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生活开支皆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一般而言,住院伙食皆为零散性的生活消费,不可能每顿都有发票,也不至于随便吃个饭都需要开具发票,一般的餐馆也不具有出具发票的功能,一审判决不能简单的运用法律规定,硬性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而应该结合实际事实和生活经验、常理进行判断。既然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开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还需、还会自己另行支付伙食费用吗?这显然不符合生活实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l、被上诉人对其自身受伤事实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进行相应的减除或免除。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该法条适用的前提为被侵权人有工作、需要护理才支付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证明其从事有工作,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也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祖美陶辩称:被上诉人住院产生的所有发票全部是真实的,且对方陈述我们打他,但是并未对其造成人身伤害,真正受害者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动扑到上诉人车上,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祖美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00元、误工费17301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5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刘勇贤在钟山××××路“巴人治灶”餐馆门口与原告祖美陶的朋友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扯,后被告驾驶贵B×××××号车离开时将站在车前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2016年11月30日出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3144.83元。2016年12月1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6﹞3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共计45501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的患者姓名为“祖美桃”,经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核对,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一致,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所载明的“祖美桃”应为原告祖美陶。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产生是被告刘勇贤与原告祖美陶的朋友因口角发生抓扯,被告准备驾车离开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发动车辆离开时带人冲到车前并扑到车上造成自己受伤,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该陈述并不属实,被告由此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医疗费6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为5335.51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3日及2016年11月18日的票据661.91元为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受伤后门诊检查治疗及使用救护车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其住院费用中,故对上述住院费用及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5997.4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误工费17301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上一年度所有行业中最低工资标准31706元/年计算,31706元÷365天×17天=1476.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营养费1700元,住院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由其支付,但原告仅认可住院后三天的费用为被告支付,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本市住院,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70元×14天=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护理费11400元,原告双下肢受伤,活动受限行动不便,需要他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4214/年计算应为34214元÷365天×17天=1593.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两张火车票系原告因鉴定往返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81元,其余交通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明,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并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28.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费及医疗费3144.8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68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勇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美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83.84元;二、驳回原告祖美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祖美陶负担124.50元,被告刘勇贤负担25.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勇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名为“祖美桃”的医疗票据是否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看,认定当时是祖美陶和罗薇等人站在车前不让离开,上诉人明知车前有人还开车故意撞向祖美陶等人后逃离现场,并有案发视频等证实,现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主动扑到上诉人车上造成自身受伤,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祖美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名字为“祖美桃”的医疗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看,2016年11月13日与上诉人刘勇贤发生纠纷的是本案被上诉人祖美陶,本案中被上诉人祖美陶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祖美桃”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住院时,上诉人家属去看望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也明确表示无异议,其二审中又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审判付的金额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全部生活开支系其承担,上诉人主张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祖美陶系右膝损伤,其行为受限,住院期间需有人照顾基本起居,故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勇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