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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喻桂兰与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桂兰,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抚顺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桂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孙永坤,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望花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夏双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旗,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少飞,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玉冰,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韩道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喻桂兰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5时许,因原告喻桂兰等14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周边的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查获。2016年4月1日,望花公安分局光明派出所对原告喻桂兰进行询问,同日被告望花公安分局作出抚公(望)行罚决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喻桂兰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30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抚公复决字[2016]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望花公安分局作出的抚公(望)行罚决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二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经受理、举证、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均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喻桂兰于2016年3月31日15时许,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玉泉山(中央领导驻地)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北京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佐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其未到非信访地区信访,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被告抗辩称原告喻桂兰曾于2014年8月10日在北京市故宫西侧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扰乱正常公共场所秩序并因此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无视法律规定,再次到北京非信访地区进行信访活动,从本案发生到案件调查结束,被告收集的一系列证据,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喻桂兰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喻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喻桂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到北京上访属正常向上级部门反映自己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退休问题,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没有法律规定上访人员不能到非上访地区游玩,上诉人去的是北京植物园,也没有任何上访行为。3、不能因为上诉人曾经到北京上访受到过警告行政处罚就认定这次到北京上访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望花分局)辩称,2016年3月31日15时许,上诉人等14人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周边的植物园东南门附近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望花分局作出的抚公(望)行罚决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该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到北京市玉泉山(中央领导驻地)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的证据有对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看可以证实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基于上述违法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桂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