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季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季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鹏飞,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季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盈好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诉请期间的工资。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实行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相结合的工资构成,被上诉人诉请期间未出勤,也没有产出,上诉人不应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期间参加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季鹏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发,请求维持原判。季鹏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季鹏飞就职于盈好机械公司,2016年7月15日季鹏飞给盈好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季鹏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6.2元,季鹏飞工资的结算周期为当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另查明,季鹏飞于2017年2月8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因支付拖欠工资一事申请仲裁,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7年2月17日向季鹏飞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季鹏飞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决书已经对季鹏飞与盈好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7月15日)、季鹏飞离职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86.2元)予以认定。季鹏飞自诉工资的结算周期为当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盈好机械公司对该事实未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季鹏飞已经于2016年7月15日离职,盈好机械公司仅须给付季鹏飞截止到此日的工资。盈好机械公司未提出该笔工资(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已经支付的证据,因此对于季鹏飞的合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盈好机械公司应给付季鹏飞拖欠工资2,990.8元(4,486.2元/30日*20日)。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季鹏飞工资款人民币2,990.8元;二、驳回季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季鹏飞系上诉人盈好机械公司职工,201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主张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资。上诉人作为考勤资料及产量统计数据的保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以查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金额而未提供,上诉人亦未提供已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劳动报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被上诉人2016年6月26日至7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好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滕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