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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与上海园湖苑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上海园湖苑宾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营业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者:孙其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园湖苑宾馆,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大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馨,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园湖苑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并按照原租房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案的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范围,附近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并拆除完毕,然而被上诉人故意不与拆迁部门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意图侵吞上诉人的拆迁利益。上海园湖苑宾馆辩称: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就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签,但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至今。动迁部门只是评估了被上诉人自己经营的部分,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动迁补偿协议。上海园湖苑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1、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交付青浦区金商公路XXX号营业房;2、支付房屋使用费(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年租金35,460元递增6%,即37,588元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7,588元递增6%,即39,843元为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受理费用。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判令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青浦区金商公路XXX号营业房并返还上海园湖苑宾馆;二、判令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园湖苑宾馆房屋使用费(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年租金37,588元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9,843元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收取租金。现上诉人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限期腾退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的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70元,由青浦金泽阿三河鲜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