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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思远与泉州台商投资区兴贤建材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远,泉州台商投资区兴贤建材加工厂,蔡委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163号原告:刘思远,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兴贤建材加工厂,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后蔡***号,工商注册号350509600254526。代表人:黄景海,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泉,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彬,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第三人:蔡委托,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刘思远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兴贤建材加工厂(简称兴贤建材加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通知蔡委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兴贤建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彬、曾江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委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厂牌,每月工资7000元产,以现金方式结算。原告从2016年11月开始感到呼吸不畅,2017年2月3日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确诊为煤矽肺,医生建议洗肺并治疗,因治疗所需费用高昂,原告无力承担。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4日,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欠妥。一、虽然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8月5日,但此前该工厂经营者为黄景海之父黄礼标,黄礼标本人关系脉络周到,不用担心相关部门查处,黄礼标去世后,工厂由黄景海接手,不得已才于2015年8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二、黄景海虽为工厂经营者(直接负责人),其本人几乎不参与工厂事务,所以常年见不到黄景海本人,工厂事务全部交由蔡委托处理,包括工人管理,购买机械,销售渠道等。对此事实,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已向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委员会阐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均与蔡委托相关,但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并未传唤蔡委托到庭证明。三、2017年4月13日仲裁庭审时,被告虽一直辩解原告不是其员工,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称庭后提供,但原告从未见到任何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2017年4月13日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赴现场查证,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称到现场查证时工人回答结果为否认原告曾在该厂工作,但并未公开调查的具体情况,对此原告认为有诸多疑虑。被告兴贤建材加工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才注册成立,原告称2012年6月1日即在被告处上班,完全没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和照片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系受蔡委托雇佣。原告在录音中称蔡委托为老板,在其经营的石材厂工作,而蔡委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蔡委托的老板,蔡委托也不是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而且蔡委托经营的加工厂也就是原告诉称其上班的地方,与被告的注册地址即泉州××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后蔡401号并不是同一个地方。三、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注册后至今没有实际在经营,营业执照于2017年4月13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四、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三人蔡委托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泉州××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后蔡401号,经营范围为建材加工、销售(不含化学危险品、沙、石)。2017年2月3日,原告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检查身体,CT检查报告单载明“影像学诊断:双肺弥漫磨玻璃影,考虑矽肺可能,请结合临床。”CT检查报告单下方又载明“此报告仅供本院医生参考,不做其它证明之用,报告审核签字后生效。”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9日,泉州××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台劳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泉州××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被告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准予被告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泉台劳仲裁[2017]1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蔡委托从晋江过来承包被告的加工厂,原告到该厂工作时蔡委托已经将加工厂包下来了,具体怎么承包原告不清楚。原告刚过来时是跟蔡委托手下一个叫何明军的小包头工做工的,没多久何明军走了,蔡委托将原告留下来跟他做。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加工厂工作,跟着何明军大概工作半年。平时发工资和请假都是与蔡委托直接联系,没有跟黄明海联系,黄明海偶尔会过来看一下。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蔡委托有拿原告的身份证去买保险,但是不是工伤保险不清楚,原告有去查询是否办理工伤保险,但是没有查到,应该不是工伤保险。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录音光盘(包括书面摘录,三次电话通话录音,是原告与蔡委托对话;二次现场录音,也基本是原告与蔡委托对话,还有其他杂音)及照片(是原告在现场的工作照,于2017年3月初拍摄),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录音光盘的不是与被告的对话,被告不清楚,照片中没有黄明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5年8月5日才注册成立,原告称2012年6月1日就在被告工厂上班不属实。原告也承认是跟蔡委托工作的,不能因为黄明海有来看一下就说黄明海是老板。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工厂就是原告工作的地方,其实被告连厂房都没有。蔡委托有办一个石材加工厂,据了解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和照片,因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思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庄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