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裘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裘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3308号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主楼20层01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54306371E。法定代表人:赖群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裘福,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汇公司)与被告张裘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裘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部步步高xplay5手机,合同总金额为5103元;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自提货物;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原告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终止,原告书面通知一旦发出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同时被告必须结清全部欠款;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并赔偿因违约使得原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同安官浔“鑫中谦”门店取走一部步步高xplay5手机。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5103元。被告张裘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机汇公司(甲方)与张裘福(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部步步高xplay5手机,总价5103元;乙方至甲方指定地点自提货物,乙方在甲方交货时当场验收;乙方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甲方支付价款,分期数共计18期,每期支付金额283.5元,付款日为每月8日;乙方逾期支付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结清全部欠款,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并赔偿因违约使得甲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或选择提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张裘福到“鑫中谦七剑”门店提走一部步步高xplay5手机,并在自提单上签字确认。因张裘福未付款,故机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机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协议、客户自提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为证。本院认为,机汇公司与张裘福订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张裘福在自提单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机汇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张裘福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买卖协议》约定张裘福逾期支付货款,机汇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欠款,故机汇公司请求张裘福支付尚欠的货款51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协议》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机汇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费用未明显过高,机汇公司请求张裘福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机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裘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裘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3元及违约金(按月2%标准,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裘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彬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