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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赔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文彬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彬,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苏行赔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彬,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支路北侧。法定代理人苗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裕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彬因诉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副镇长苏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因宿城区东海路建设需要,刘文彬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被拆迁,并予以安置。后刘文彬无批准手续即在白堡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2013年因建设需要,双庄镇政府对该居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手续建筑进行清理。经双庄镇政府与刘文彬协商,2013年10月6日刘文彬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10月7日刘��彬在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相应补偿款,并将所建房屋交双庄镇政府拆除。2014年4月15日,刘文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以刘文彬与被诉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及宿城区政府并非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刘文彬没有提起上诉。现刘文彬又以双庄镇政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无效并给予行政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文彬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及领取相关补偿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实际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其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刘文彬无利害关系。且刘文彬要求确认双庄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讼已被裁定驳回起诉,故刘文彬要求双庄镇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文彬的起诉。上诉人刘文彬上诉称:1、依据交房屋验收单和货币补偿结算单(存根)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完全得到补偿,事实上上诉人只领取了一项装修设施材料款;2、被上诉人以评估为由欺骗上诉人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3、一审裁定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货币补偿结算单(存根)的效力认定错误;4、��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差额补偿款307430元。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前,上诉人已经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同意将房屋交付拆除,且上诉人亦实际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故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的拆除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无效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文彬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故其已实际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上诉人刘文彬无利害关系。且刘文彬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刘文彬要求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根���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文彬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刘文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霞审判员 李 昕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家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