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80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立,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何立向刘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后被告人何立未还清欠款,被告人何立被刘某诉讼至法院,2015年12月1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何立需还款给刘某本息共计人民币403083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已经生效,被告人何立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立供述、法院移交材料、补充材料、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何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已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何立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何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献忠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石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