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庭旺、内蒙古瑞星畜产品有限公司与李跃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庭旺,内蒙古瑞星畜产品有限公司,李跃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庭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武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瑞星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武川县可镇金三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庭旺,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庭,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庭旺、内蒙古瑞星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庭旺及其与瑞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被上诉人李跃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庭旺、瑞星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跃庭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马庭旺返还李跃庭40万元款项及利息错误。本案纠纷由于武川县人民政府退还所谓保证金而产生诉讼,该保证金由武川县人民政府退还给了瑞星公司,并没有退给马庭旺,一审法院依照不当得利为由判令马庭旺返还诉争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令瑞星公司返还李跃庭40万元及相应利息也无根据。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一审按照合伙纠纷审理错误,瑞星公司与李跃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向武川县人民政府支付60万元保证金是瑞星公司所交,故武川县政府退回的40万元属瑞星公司应得款项,而非不当得利,瑞星公司无责任也无义务向李跃庭返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李跃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伙关系的查明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纠纷的定性。本案诉争保证金应当归属李跃庭,马庭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跃庭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马庭旺、瑞星公司返还款项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2日,李跃庭与马庭旺签订《合作购地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购买土地并用于房地产开发。2011年6月8日,瑞星公司与内蒙古龙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川县可镇旧城改造福庭祥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武川县可镇旧城区改造项目即为福庭祥住宅小区项目。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李跃庭、马庭旺、侯震,改造过程中瑞星公司委托内蒙古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由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1月1日,李跃庭、马庭旺及案外人侯震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双方开发的福庭祥小区的经营管理权集中归李跃庭,项目完工后李跃庭无条件支付利润114万元,其中付马庭旺64万元、侯震50万元,同时将福庭祥小区的两套住宅折抵马庭旺的利润款。另查明,该院以(2014)武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跃庭交付马庭旺福庭祥小区一号楼二单元一、二层西户房屋,支付剩余利润款268000元;李跃庭支付马庭旺福庭祥小区通道补偿费77549元,该判决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又查明,2011年6月9日,李跃庭收到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经马庭旺核对签字后计入福庭祥小区项目部账目。2011年6月16日,李跃庭和马庭旺以瑞星公司名义将60万元存入武川县财政集中专户。2015年8月5日,武川县财政集中专户将40万元保证金转入内蒙古龙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蒙古龙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款转入瑞星公司账户。还查明,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13日,李跃庭、马庭旺及侯震分八次退还兴吉隆泰公司保证金共计59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庭旺、瑞星公司辩称瑞星公司履行《武川县可镇旧城改造福庭祥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而向政府交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经该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与福庭祥住宅小区系同一项目,瑞星公司交纳的履行保证金即为福庭祥小区项目部存入武川县财政集中专户的项目保证金。该部分事实已由(2014)武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及(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对马庭旺、瑞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有四项:(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福庭祥小区项目前期的实际投资人为李跃庭、马庭旺及侯震,后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李跃庭总包干,项目完工后由李跃庭支付马庭旺利润64万元,支付侯震利润50万元,并交付马庭旺两套住宅。因此马庭旺及瑞星公司无权领取退还的保证金。马庭旺及瑞星公司占有退还的40万元保证金确无合法依据。李跃庭受到损失,瑞星公司获得利益,双方受损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马庭旺、被告瑞星公司获利无合法依据,因此李跃庭与马庭旺、瑞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之债。40万元保证金是由瑞星公司领取的,马庭旺为瑞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因此马庭旺和瑞星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瑞星公司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李跃庭的资金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利益及相应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李跃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内蒙古瑞星畜产品有限公司返还李跃庭40万元,该款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付清;二、马庭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马庭旺、内蒙古瑞星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缘由李跃庭、马庭旺合伙建房而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1.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期间,内蒙古兴吉隆泰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李跃庭交来保证金60万元,同年6月16日,李跃庭、马庭旺将该60万元保证金以瑞星公司名义交于武川县政府,该款项的进出收据均有李跃庭、马庭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根据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李跃庭负责合作项目管理经营权,利润由李跃庭总包干,李跃庭无条件支付马庭旺及另一合伙人侯震利润共计114万元,其中马庭旺为64万元,马庭旺不得再有其他要求。双方之间合伙及利润分配纠纷本院已作出(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22号终审判决予以了解决,现由武川县政府返还到瑞星公司账户上的40万元保证金,马庭旺及瑞星公司应当返还于李跃庭。瑞星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拒不返还李跃庭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马庭旺为瑞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本案涉诉保证金以瑞星公司名义向武川县政府汇款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庭旺签字确认,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不当。故马庭旺、瑞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庭旺、瑞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马庭旺、内蒙古瑞星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闫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