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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杨传林、邢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杨传林,邢光梅,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15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传林,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邢光梅,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杨传林、邢光梅、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杨传林、邢光梅立即向无锡中行返还借款本金274152.9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769.4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6月6日为1305.32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4152.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6月6日为347.41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6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二、对杨传林、邢光梅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中行有权以杨传林、邢光梅提供抵押的锡房滨湖他字第WX10000031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杨传林、邢光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杨传林、邢光梅前述第一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传林、邢光梅追偿。四、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为284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14元,由杨传林、邢光梅、担保公司负担。因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杨传林已经支付中国银行逾期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垫付的评估费等费用15万元,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剩余欠款,杨传林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和日期按月还款,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申聿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