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汉雨、曹桂香、刘军与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丽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汉雨,曹桂香,刘军,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汉雨,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香,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立(系曹桂香丈夫),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秦君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赤,男,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肖汉雨、曹桂香、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王丽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汉雨、曹桂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肖汉雨、曹桂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提起,就是因为王丽萍恶意转移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规避执行,降低王丽萍的偿债能力,损害肖汉雨、曹桂香正常实现债权的民事权益。王丽萍与刘军就取柴河镇土地治理的部分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64万元,一份价款为36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36万元为王丽萍与刘军约定的真实价款,应撤销(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刘军针对肖汉雨、曹桂香的上诉主张辩称,除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外,补充意见为:肖汉雨、曹桂香一直主张的36万元的合同不存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及工程款金额64万元。这是一份体现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唯一需要说明的是64万元工程款的组成,事实上涉案工程刘军从王丽萍承包并施工的工程量并不仅仅是64万元的工程,在签订合同前刘军为王丽萍做完了15万元的水毁工程,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协商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加上即将施工的工程量共计给付刘军64万元,并将64万元具体分配到每一项工程(即渠道50万元、橡胶清瘀4万元、新修闸门10万元)。这也是导致王丽萍从广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价款少于给刘军的价款的原因。肖汉雨、曹桂香在一审中提供的36万元合同是复印件,并且不知道原件的出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广源公司针对肖汉雨、曹桂香的上诉主张辩称,广源公司反对肖汉雨、曹桂香关于王丽萍与刘军及广源公司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的主张。广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丽萍,关于王丽萍如何将工程转包给刘军的并不知情。广源公司只对王丽萍结算工程款,在整个工程中只收取管理费。刘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汉雨、曹桂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肖汉雨、曹桂香作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肖汉雨、曹桂香与(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案件毫无牵连,不能成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应予以部分撤销。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任何第三方利益。肖汉雨、曹桂香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刘军与王丽萍、广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肖汉雨、曹桂香的利益,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的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王丽萍应出庭参加诉讼,否则本案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凭工程款额度有出入就予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过于勉强。肖汉雨、曹桂香针对刘军的上诉主张辩称,肖汉雨、曹桂香是本案适格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辅助与其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胜诉,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肖汉雨、曹桂香应为辅助性第三人。刘军与王丽萍就诉争工程存在两份合同,工程款分别为64万元、36万元。广源公司针对诉争工程的报价为537587元,扣除各种费用,可见工程款为64万元的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刘军针对各项工程的价款前后描述不一致,明显是为掩饰36万元工程款的真实性,拼凑64万元工程款。二审法院应驳回刘军的上诉。广源公司针对刘军的上诉主张辩称,广源公司对于王丽萍与刘军之间的转包事情不清楚。肖汉雨、曹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部分撤销(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虚增工程款28万元,第二项虚增工程款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磐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广源公司达成协议,磐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磐石市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取柴河镇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1号小荒桥拦河坝)承包给广源公司。2012年9月20日,广源公司与王丽萍达成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广源公司将磐石市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取柴河镇土地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又承包给王丽萍。王丽萍与刘军就取柴河镇土地治理的部分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1.新修渠道1200延长米;2.橡胶坝清淤长42米、宽25米、厚度平均1.2米;3.新修闸门一个,工程总价64万元,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1.渠道;2.橡胶坝清淤;3.新修闸门一个,工程总价36万元,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刘军实际施工建设了渠道、橡胶坝清淤、新修闸门,现在已经验收使用。刘军实际施工的渠道、橡胶坝清淤、新修闸门经磐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广源公司协议的提报价为渠道482764元、橡胶坝清淤13258元、新修闸门41565元。2015年10月20日,王丽萍、刘军、广源公司在磐石市人民法院烟筒山法庭组织下基于上述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王丽萍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刘军工程款640000元,利息22272元,合计人民币662272元;二、王丽萍同意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将工程款662272元直接给付刘军抵顶第一项给付款项,不足部分由王丽萍给付。”王丽萍在肖汉雨、曹桂香处借款45万元。2015年8月7日,肖汉雨、曹桂香与王丽萍在磐石市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2015)磐民一初字第1011号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丽萍于2015年10月30前偿还曹桂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4000元。”(2015)磐民一初字第1012号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丽萍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曹桂香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0000元,偿还肖汉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另外经审查,王丽萍除在广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外,无其他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汉雨、曹桂香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其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精神,一审法院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肖汉雨、曹桂香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本案中,肖汉雨、曹桂香基于与王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肖汉雨、曹桂香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肖汉雨、曹桂香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就通常而言,肖汉雨、曹桂香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其作为王丽萍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肖汉雨、曹桂香的合法权益,或者审查肖汉雨、曹桂香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问题。肖汉雨、曹桂香在诉讼中主张,王丽萍与刘军、广源公司在原案诉讼中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将实际36万元工程款变成64万元,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而构成虚假诉讼,损害了包括肖汉雨、曹桂香在内的债权人合法权益。该主张尽管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综合原案诉讼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调解书中刘军施工建设的工程有渠道、橡胶坝清淤、新修闸门,而作为发包方的磐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工程承包给广源公司协议中渠道建设价款为482764元、橡胶坝清淤建设价款为13258元、新修闸门建设价款为41565元,总工程款共计为537587元。而调解书中的工程款为640000元,作为转包人的王丽萍将工程远低于发包方的发包价格再转包工程不符合常理。对于2013年10月7日王丽萍与刘军签订的上述工程总价360000元的合同,虽然刘军辩称该合同在没有实行前,就撤销了,刘军与王丽萍就工程签订的和履行的是工程款为640000元的合同。但是,经过一审法院审查,王建中作为中间人,介绍刘军与王丽萍达成了工程总价为360000元的合同,刘军亦自认签订过该合同。并且该合同的工程价款低于发包价格,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10月7日王丽萍与刘军签订的就取柴河镇土地治理工程中的渠道、橡胶坝清淤、新修闸门工程总价款是360000元为王丽萍与刘军约定的真实价款。据上,王丽萍在对他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在调解协议中虚高工程款将唯一债权(在广源公司的工程款)约定直接抵顶给付刘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对包括肖汉雨、曹桂香在内的债权人正常实现债权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错误,根据规定,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应当具备二项程序条件,一是原告必须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二是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就第一个程序条件而言,肖汉雨、曹桂香对原案当事人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并不知晓,故其对于自身未成为原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第二个程序条件而言,刘军抗辩称肖汉雨、曹桂香在2015年11月2日申请其与王丽萍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时应当知道存在(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民事调解书,在2016年5月2日前没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一审法院审查,虽然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但肖汉雨、曹桂香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应当以立案申请日为准。况且刘军主张肖汉雨、曹桂香申请执行之日即为知道存在(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民事调解书之日缺乏证据证明,故刘军主张肖汉雨、曹桂香起诉已超过6个月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综上所述,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对原案调解书部分内容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案调解书撤销内容,肖汉雨、曹桂香要求部分撤销调解书第一项虚增工程款28万元,第二项虚增工程款28万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调解书中的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并没有侵害本案债权人利益,故一审法院对调解书的第一项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被告王丽萍同意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将工程款662272元直接给付原告刘军抵顶第一项给付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丽萍给付”,变更为王丽萍同意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将工程款360000元直接给付刘军抵顶第一项给付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丽萍给付;二、驳回肖汉雨、曹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刘军、王丽萍、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43元,肖汉雨、曹桂香连带负担2626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磐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曹桂香,被告为王丽萍、王建中,第三人为广源公司,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王丽萍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曹桂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本息合计324000元;二、王建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广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同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磐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肖汉雨、曹桂香,被告为王丽萍、王建中,第三人为广源公司,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王丽萍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曹桂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偿还肖汉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王建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广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10月20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刘军,被告为王丽萍、广源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王丽萍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刘军工程款640000元,利息22272元,合计人民币662272元;二、王丽萍同意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将工程款662272元直接给付刘军抵顶第一项给付款项,不足部分由王丽萍给付。本院认为,肖汉雨、曹桂香对王丽萍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享有的债权在刘军起诉王丽萍、广源公司之前,已经由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调解协议中另一被告王建中对王丽萍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汉雨、曹桂香又不要求广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刘军起诉王丽萍、广源公司的案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肖汉雨、曹桂香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环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并不知情,且其与(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案件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肖汉雨、曹桂香并非(2015)磐民一初字第1027号案件中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综上,肖汉雨、曹桂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汉雨、曹桂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及上诉人肖汉雨、曹桂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上诉人肖汉雨、曹桂香;上诉人刘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