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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泊头市聚睿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辜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聚睿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山西长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辜国明,潘碧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3124号原告:泊头市聚睿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大蕾,公司经理。被告:山西长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菜金镇中心村2组39号。被告:辜国明,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潘碧勇,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泊头市聚睿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睿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辜国明、潘碧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聚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明公司、被告辜国明、被告潘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聚睿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29417元及违约金5万元;2、被告退还租赁物或者按租赁物价款赔偿17240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辜国明与潘碧勇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挂靠于被告长明公司。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承建孝义红星美凯龙项目。合同对日租金、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等均做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但是被告违约,给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29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且有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给原告方造成很大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明公司、辜国明、潘碧勇没有提交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金结算表4份,证明被告所欠租赁费的情况。3、孝义红星美凯龙项目租赁物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未退租赁物的情况。4、建筑器材损坏维修报废明细一份,证明租赁物的维修报废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租金结算表,能够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租赁费的事实。项目租赁物清算单及维修报废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尚有部分未退回的租赁物,且双方已经就未退租赁物的赔偿约定了价值。租赁费应当给付,被告没有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5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退租赁物应当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未退租赁物实际已损坏报废,故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损失1724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泊头市聚睿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辜国明、潘碧勇之间的租赁合同。二、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29417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三、三被告给付原告未退租赁物合款172401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成审 判 员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