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如林诉被告汪运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如林,汪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477号原告曹如林,男。委托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运成,男。原告曹如林诉被告汪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如林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汪运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3,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余款5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运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汪运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曹如林借款5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纠纷,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运成下欠原告曹如林借款53,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汪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1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