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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立东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东,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东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立东承包了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哈尔滨工程大学机电楼部分外墙保温项目。工程完工后,因不能出具发票无法结算人工费,张立东通过他人在没有发生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66号黑龙江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一份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已交给黑龙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入账。经司法会计鉴定:张立东在黑龙江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获取的劳务费发票为虚开发票,发票金额500000元,应缴税额16800元。被告人张立东于2016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记账凭证、临时性工作岗位派遣协议、工程结算书等,被告人张立东供述和辩解,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东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立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东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追缴税款人民币168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刁正儒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