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乔尔定高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尔定高娃,于国廷,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253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赵天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乔尔定高娃,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于国廷,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系被告乔尔定高娃的丈夫。被告:付其,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史秀珍,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系被告付其的妻子。被告:方国胜,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于敏,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系被告方国胜的妻子。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慧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梅兰、人民陪审员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于国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尔定高娃、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偿还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0940.4元,本息合计1675940.4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偿还本金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1000000元贷款,担保人为被告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约定月利率为11.5‰,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0940.4元,本息合计167594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再推脱,迟迟未还,现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于国廷辩称:2012年9月份,经白尔定木图介绍从银川借款1200000元存入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以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与白尔定木图分别使用500000元,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的500000元用于经营三江龙酒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替白尔定木图垫付了利息50000元后,因酒店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违约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之后一直寻找商机,准备偿还贷款,目前酒店已被查封,唯一的住房也被查封,以后会尽力偿还。对原告提出的本金没有意见,但以被告目前的年龄和经济能力,难以偿还罚息和复利,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乔尔定高娃、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六份,结婚证六份、(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利息计算单原件一份,证明:1、2014年4月30日,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结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0940.4元,本息合计1675940.4元的事实。被告于国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称被告不应当承担罚息、复利。被告乔尔定高娃、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均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单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兴村银借字【2014】第02118505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于当日,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其、史秀珍夫妇、方国胜、于敏夫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兴村银保字【2014】第021185050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中的借款金额1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办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发放了该笔借款,后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未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结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0940.4元(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675940.4元。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应偿还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未过,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向各被告主张各项权利,故被告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偿还借款本金99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0940.4元,本息合计1675940.4元(截止2017年4月5日止,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偿还本金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立即支付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0940.4元,本息合计1675940.4元(截止2017年4月5日止,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本金995000元的自2017年4月6日至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9883元,由被告乔尔定高娃、于国廷、付其、史秀珍、方国胜、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邬慧彪审判员 鲍梅兰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沁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