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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执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新余市顺达航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新余市顺达航运有限公司,新余市红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张钢,张政,晏飞飞,聂萌芳,张林,罗荣金,陈保国,张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执保35号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波,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顺达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红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名洪,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钢,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张政,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申请人:晏飞飞,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聂萌芳,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申请人:张林,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罗荣金,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陈保国,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申请人:张文涛,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市顺达航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红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钢、被申请人张政、被申请人晏飞飞、被申请人聂萌芳、被申请人张林、被申请人罗荣金、被申请人陈保国、被申请人张文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顺达航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红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钢、被申请人张政、被申请人晏飞飞、被申请人聂萌芳、被申请人张林、被申请人罗荣金、被申请人陈保国、被申请人张文涛银行存款人民币21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的房产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的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顺达航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红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钢、被申请人张政、被申请人晏飞飞、被申请人聂萌芳、被申请人张林、被申请人罗荣金、被申请人陈保国、被申请人张文涛银行存款人民币21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敖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