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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2151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经济技��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若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收到条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现本人(借款人)赵某借现金50000元,已全部收到,借款用途:家庭周转……如违约,本人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本金的1%支付。本人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2017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3、原告称其从事投资工作,年收入300000元左右,所出借给被告的款系现金,是2017年3月7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商国际A1703室交付给被告的,交付借款的时候在场人有原告、被告、还有一个叫薛斐的。4、原告未对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的事实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收到条,经审查未发现瑕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具有出借款的经济能力,且原告讲明了出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在场人,再结合借款借据载明的“现本人(借款人)赵某借现金50000元,已全部收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将出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要,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追要所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追要违约金,应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其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张某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旭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