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永飞、卢伟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飞,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卢伟春,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林州市,现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徐玉良,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林州市,现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倩,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及其辩护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卢伟春、张永飞、徐玉良三人密谋协商,利用遥控器操作磅房称量货车毛重的方式,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汽配厂购买铁屑实施盗窃。卢伟春负责购置过磅作弊用的遥控设备并电话指挥张永飞负责开车并实施操作遥控设备。截止2017年4月28日案发,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共从刘某的汽配厂内分7次盗窃灰铁铁屑12900公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灰铁铁屑价值24575元。一、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1000公斤,价值1700元。二、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1300公斤,价值2600元。三、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1300公斤,价值2600元。四、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1800公斤,价值3600元。五、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2000公斤,价值3800元。六、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2000公斤,价值3800元。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3500公斤,价值6475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再次以同样的手段将货车毛重加重7530公斤,准备到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铁屑时被发现。2017年5月8日,卢伟春、张永飞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的供述;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另外徐玉良辩称,2017年4月28日,刘某厂里的工人报案后,我在自己的磅房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玉良的辩护人刘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徐玉良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徐玉良于2017年4月28日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派出所民警到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徐玉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三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5.徐玉良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徐玉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三人密谋协商,在磅房称量货车毛重时,利用遥控器操控称量,加重货车毛重的方式,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汽配厂购买铁屑,从而将多出的铁屑非法占为己有,以此方式实施盗窃。期间,卢伟春负责购置过磅作弊用的遥控设备并电话指挥张永飞负责开车称量拉货并实施操作遥控设备,徐玉良同意并伙同卢伟春在其经营的磅房安装称量干扰设备,并负责对货车进行称量。截止2017年4月28日案发,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三人共从刘某的汽配厂内分7次盗窃灰铁铁屑12900公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灰铁铁屑价值人民币24575元。张永飞、卢伟春于2017年5月8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徐玉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家属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退赔刘某经济损失,刘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1000公斤,价值1700元。二、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1300公斤,价值2600元。三、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1300公斤,价值2600元。四、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1800公斤,价值3600元。五、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2000公斤,价值3800元。六、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2000公斤,价值3800元。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从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灰铁铁屑3500公斤,价值6475元。八、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卢伟春、徐玉良、张永飞三人再次以同样的手段将货车毛重加重7530公斤,准备到刘某的汽配厂内盗窃铁屑时被发现。刘某于当日电话报警,徐玉良于2017年4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供述、刘某陈述、证人李某、潘某、冯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过磅单、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关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查询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撤诉书、林州市姚村镇上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玉良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徐玉良于2017年4月28日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派出所民警到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显示,报警人刘某于2017年4月28日电话报警,而根据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到案证明、讯问笔录显示,徐玉良于2017年4月29日被该所抓获并于当日进行了讯问,充分证明徐玉良并非在案发当天在现场被抓获,也无证据证实徐玉良是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故徐玉良不构成自首。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玉良的辩护人辩称,徐玉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徐玉良参与和同案犯共谋盗窃,并同意和协助同案犯在其经营的磅房安装称量干扰设备,负责进行虚假称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玉良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徐玉良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徐玉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徐玉良参与盗窃多次,且数额较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75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永飞、卢伟春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徐玉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庭审中悔罪,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永飞、卢伟春、徐玉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伟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刘义力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