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青文与金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文,金天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8执156号申请执行人李青文,男,1955年5月10日生。被执行人金天增,男,1966年11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李青文与被执行人金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云0428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金天增赔偿李青文经济损失6807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4400元后,还应赔偿63673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金天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青文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天增支付赔偿款6367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天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青文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表示给予30000元司法救助后,自愿放弃未执行的标的款63673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青文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30000元。申请执行人李青文自愿放弃执行款63673元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428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审判长 李林华审判员 张建飞审判员 廖和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