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梁棉初、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棉初,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池巍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棉初,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东路东侧商业中心D座806-1号。法定代表人:丁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池巍彤,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梁棉初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及原审被告池巍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棉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利息部分及第二项;2.改判梁棉初向联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24559.51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联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梁棉初需支付的利息水平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降低。尽管梁棉初与债权人李宏伟、联胜公司就借款合同的违约金和代偿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联胜公司不应在梁棉���迟延还款时立即向李宏伟全额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的律师费水平过高,联胜公司实际并未向其代理人支付22100元的律师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联胜公司根本没有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三、梁棉初收到的借款本金仅有44万元多,而不是联胜公司主张的50万元,梁棉初已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明。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文件,是梁棉初应联胜公司的要求,在协议空白的情况下事前签署的,双方未就补充协议内容协商一致,梁棉初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晓,补充协议不应生效。联胜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联胜公司要求梁棉初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合理合法。二、对比广东省律师费的收费指导意见,本案属于中等偏下的水平,而且律师事务所与联胜公司已经签订代理合同,而且开具了律师费的发票,联胜公司与代理律所的律师费是真实发生。三、联胜公司已经提交本金转账支付的凭证,充分证明债权人李宏伟已经足额支付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本金。四、补充协议是与梁棉初协商一致签订的,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全部文件均合法有效。池巍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联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棉初、池巍彤立即偿还代偿款524559.21元及利息(利息以524559.21元为本金,按照月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梁棉初、池巍彤立即向联胜公司支付律师费22100元;3.判令联胜公司有权在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梁棉初、池巍彤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华路168号5座4房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梁棉初、池巍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甲方(债务人)梁棉初、池巍彤,乙方(债权人)李宏伟,丙方梁棉初、池巍彤,丁方(保证人、抵押权人)联胜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一章借款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1.0834%的利率计算,债务履行期间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如果甲方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同意按日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第二章保证担保约定丁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义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丁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丁方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丙方追索偿还款项,丁方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2%/月计算至甲方、丙方付清代偿款之日;丁方为实现追偿权及或反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三章抵押反担保约定丁方为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丙方同意提供抵押物为丁方作反担保,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5座4号,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暂时作价130万元整,抵押担保金额为借款金额的一点五倍,抵押担保期限自合同成立至丁方在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丁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甲方应向丁方支付的担保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丙方应向丁方支付的赔偿金等;第四章其他条款部分约定还款顺序为各项费用、赔偿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本金。《借款抵押合同》由梁棉初、池巍彤、李宏伟签名并捺指纹,并由联胜公司盖章。2016年7月8日,甲方(债务人)梁棉初、池巍彤,乙方(债权人)李宏伟,丙方梁棉初、池巍彤,丁方(保证人、抵押权人)联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8日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逾期还款,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利息,丙方代偿款得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2%/月计算。《补充协议》由梁棉初、池巍彤、李宏伟签名并捺指纹,并由联胜公司盖章。庭审中,梁棉初对《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2016年7月8日,李宏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棉初支付借款500000元。同日,梁棉初、池巍彤将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5座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联胜公司。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2016年12月19日,李宏伟向联胜公司送达《代偿/催收通知书》,要求联胜公司对梁棉初、池巍彤拖欠的本金489937元及利息33315.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3日,联胜公司向李宏伟偿还524559.21元。联胜公司主张梁棉初、池巍彤已向李宏伟偿还款项为:2016年8月7日偿还15000元,8月8日偿还480元,共计15480元,包括2016年7月9日到8月8日利息5417元,本金10063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5308.66元,9月29日支付了109元,10月19日支付了5417元,共10834.66元,包括2016年8月9日至9月8日的利息以及迟延支��利息的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489937元×(3%-1.0834%)÷30天×21天。梁棉初无异议。梁棉初对联胜公司主张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律师费均无异议,但认为主张律师费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梁棉初、池巍彤向李宏伟借款,联胜公司为梁棉初、池巍彤提供连带担保,梁棉初、池巍彤将二人共有房屋抵押给联胜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追偿金额。梁棉初、池巍彤于偿还金额共计15480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89937元,二人未能在2016年9月8日前支付2016年8月9日到9月8日利息,直到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5308.66元、9月29日支付了109元、10月19日支付了5417元,此后亦没有再行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直至联胜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代偿债务,故梁棉初、池巍彤自2016年9月9日起构成违约,应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鉴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梁棉初、池巍彤自2016年8月9日起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总额不应超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44420.95元(489937元×2%÷30天×136天)。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梁棉初、池巍彤向李宏伟支付共计10834.66元,联胜公司向李宏伟支付33315.72元,两者合计44150.38元,未超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此,李宏伟要求联胜公司代替梁棉初、池巍彤偿还本金489937元、利息33315.72元,符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代偿上述款项,现联胜公司主张梁棉初、池巍彤偿还代偿款523252.72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联胜公司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2%/月计算清偿之日,现联胜公司主张梁棉初、池巍彤偿还以523252.72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联胜公司主张律师费22100元,并提供了委托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其花费律师费,鉴于双方已在《借款抵押合同》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梁棉初、池巍彤以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5座4号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该房产已完成抵押登记,登记为二次抵押。联胜公司主张对梁棉初、池巍彤名下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5座4号)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且庭审中梁棉初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联胜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梁棉初、池巍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联胜公司代偿款524559.21元及利息(利息以524559.21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梁棉初、池巍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胜公司支付律师费22100元。三、联胜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梁棉初、池巍彤名下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168号5座4号)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联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梁棉初、池巍彤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当中,梁棉初确认2016年7月8日李宏伟支付给其的款项为50万元,也确认原审对于利息的计算是按合同约定来计算的,也确认对方收取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对于补充协议���梁棉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签署时为空白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联胜公司代梁棉初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梁棉初追索偿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梁棉初上诉称原审判决利息过高,但该标准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梁棉初上诉主张律师费过高,且联胜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一审当中,联胜公司提交了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支持该费用正确。梁棉初二审还上诉主张补充协议不生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项上诉请求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梁棉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兰永军审判员 张一扬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余立颖赵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