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涛与周维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2292号申请执行人赵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周维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赵涛与被告周维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34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周维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1,584.40元(被告垫付的钱款25,000元已予抵扣),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维君负担。因义务人周维君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赵涛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维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周维君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周维君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23410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