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徐益民与徐益群、李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民,徐益群,李敬,李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776号原告:徐益民,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益群,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李清,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徐益民诉被告徐益群、李敬、李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民,被告徐益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父亲徐积义的全部生前病历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2、判令被告提交父亲徐积义的身份证并共同上交有关公安部门注销;3、被告隐瞒徐积义死亡事实并私自秘密火化,妨害徐积义接受亲属哀悼,妨害亲属表达哀悼,侵害徐积义名誉、荣誉、人格尊严和身份权益、侵害原告的亲权和亲属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震惊损害,极其冷血、严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侵害死者遗体,侵害死者的体面和尊严,给原告和其他亲属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将突发重症脑膜炎的父亲徐积义送至弋矶山医院。徐积义出院后,被告徐益群要求与父亲同住,将父亲约50万元存款取光(在此期间,父亲徐积义的医疗费仅1万余元)、房屋过户至被告徐益群名下。2016年9月3日,被告徐益群在对徐积义所患疾病的严重性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徐积义于2013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12月均在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将患病老人送至港口医院(一家连晚间急诊都没有的很小的医院),徐积义于2016年9月7日去世,是真心救人还是刻意延误,真相一目了然。徐积义去世后,被告徐益群向所有亲属隐瞒徐积义去世的消息,并且拒绝提供生前病历记录、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徐益群追查父亲死亡的真实原因开始设置种种障碍,不提供死亡证明、不注销户口、不接听电话,被告李敬、李清协助被告徐益群隐瞒事实、共同侵权。被告徐益群在2013年就利用原告对奶奶和祖传老宅的深厚感情,挑拨原告奶奶祖屋的拆迁款不能败掉,使得原告与在电话中与父亲发生唯一一次争执,被告徐益群一边偷偷进行录音一并继续挑拨父亲,扩大争执。2017年,原告追查父亲死亡真相过程中,被告屡次提及电话录音并威胁抹黑原告,意图使原告放弃追问父亲死亡真相,说明被告徐益群早有预谋,且受人指使。被告徐益群作为姐姐不考虑如何使家庭和睦,反而挑拨父子感情并偷偷录音。原告17岁背井离乡外出谋生,有了收入后即将上学的花费还给父亲并时常给予老人钱款,在1993年原告将一年省吃俭用的一年工资700元交给被告徐益群用作结婚。2013年,被告徐益群坚持与父亲同住,原告即知晓被告徐益群独占父亲财产的心理,但原告也不过问老人财产之事,希望被告徐益群拿了父亲的积蓄和房产后,能够善待父亲晚年,这些存款足够父亲在全特护养老院10年以上,而被告徐益群花费在父亲身上的医疗费约1万元。父亲患病应该获得与客观条件匹配的积极治疗和善待,被告徐益群的行为妨碍父亲获得积极救治,放任造成老人死亡的客观结果。被告徐益群受父亲养育近50年,迫切将父亲的房产和存款过户完毕后,就将父亲送至一家完全没有能力救治脑梗病人的医院,完全没有正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益群辩称:1、徐积义的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存在相关部门,原告可自行调取,且被告徐益群的材料早已给了原告,原告该项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应予驳回。2、徐积义的户籍已注销,原告该项诉请亦不合理不合法,应予驳回。3、徐积义生前交待,死后要低调处理,不要惊动亲属、不要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徐益群是遵循徐积义的遗愿,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原告该部分主请属于主观猜测、捏造事实,应予驳回。4、被告徐益群与原告长期不来往,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原告捏造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5、原告与徐积义常年关系恶劣,未尽赡养父亲徐积义的义务,且原告经常破口大骂徐积义并表明断绝父子关系。即使父亲徐积义留有遗产,原告也无权继承,何况父亲徐积义没有任何遗产。综上所述,被告徐益群认为原告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敬、李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益群与原告系同胞姐弟,徐积义系其父亲。原告居住上海市,被告徐益群与父亲徐积义居住芜湖市。2013年至2016年期间,徐积义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4月照顾徐积义住院治疗。2016年9月3日,徐积义因患脑梗塞后遗症、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由被告徐益群送往芜湖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7日去世。徐积义去世后,被告徐益群未通知原告,由被告徐益群为徐积义办理丧葬事宜(含购买墓穴等)。2017年4月上旬,原告得知父亲去世,向被告徐益群主张权利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徐积义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载明徐积义2016年9月7日因死亡注销。2、2013年5月,原告与父亲徐积义电话通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曾多次辱骂父亲徐积义。3、原告与被告徐益群之间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短信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用票据、原告与徐积义的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死者的亲属对死者进行悼念、哀思,属于我国传统的道德情理和习惯范畴,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此并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徐益群的父亲徐积义去世后,被告徐益群未通知原告即办理了丧葬事宜,该通知义务并非法定义务,原告现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被告徐益群主张权利,但被告徐益群的不作为,并无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原告以被告徐益群不履行通知义务,侵犯相应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对被告李敬、李清的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徐益群侵犯死者徐积义的相关权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有必要指出,原告悼念权的丧失,与其长期不关心父亲、不与父亲联系、与父亲关系恶劣亦有因果关系;被告徐益群对其父亲徐积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无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下,要求其独自承担侵权责任,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二、原告诉请被告提交徐积义的生前病历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完全可向相关部门调取,不涉及相关财产权益,并非法院处理范围。三、原告已提交了徐积义的死亡证明,载明徐积义因死亡注销,没有再向公安部门注销的必要,且并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益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