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喻六高与温州丰驰速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六高,温州丰驰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741号原告:喻六高,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丰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高新园区富得宝路*号(第*幢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5541603X3。法定代表人:王丽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六高与被告温州丰驰速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六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旷、被告温州丰驰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六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雇佣到被告厂内从事快递分包工作。2016年8月28日,原告作业期间因机器问题导致左手掌绞割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医救治。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行左手掌绞割伤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术+原位植皮。2017年3月21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28.46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110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7980元。被告温州丰驰速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因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受伤,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已将《输送带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员岗位职责》的内容粘贴在机器附近醒目位置,明确告知安全操作相关事项,被告已进安全管理、告知义务。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可知,原告因其违规站立在机器上导致重心不稳,手“拨”包裹时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的肺部检查、心电图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医疗费;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减;原告已付金额应予损失。2.误工费。原告系旭龙公司员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其出院休养期间,工资仍正常发放,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咐建休1个月,误工期限应定为1个月为宜。原告兼职收入为12元/小时,每日兼职时间4.5-5个小时,即便存在损失,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3.营养费。原告显然能正常饮食,手部受伤并不影响原告的营养问题,故不应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不存在需要护理人员特殊照顾的情形,故该项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复诊次数不多,且没有票据,故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经被告雇佣,自2016年4月开始在业余时间(17时30分至22时)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快递分包”,劳务报酬按时计算。同时,原告负责组织、介绍工友为被告提供劳务。证人王某陈述,其经原告介绍曾为被告提供短期劳务,做工前被告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未看到工作场所设有安全警示。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快递分包”,为使卡在传送机器流水台(高约1.6米)第三层两条快递传送带缝隙间的包裹继续传送,站在传送机器第一层边缘,右手扶传送机器边缘,左手推包裹过程中,左手卡入两条传送带缝隙受伤。随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掌绞割伤,在完善化验、辅检,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6年8月2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掌绞割伤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术+原位植皮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相应的费用。2016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后2周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917.64元(含住院伙食费252元及2016年8月28日门诊费用119.6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308.86元。原告自认休息三个月后返回原公司上班至2016年农历年底放假。经原告委托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对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1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喻六高因2016年8月28日外力作用致左手掌绞割伤,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计205天)、护理期限似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肌电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浙江省门诊医疗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温州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传送机器照片三张及视屏,证人王某的证言等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已尽安全管理及告知义务,本次事故系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向本院提供于2017年6月28日拍摄的工作场所照片三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尽到安全管理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出院一个月后即开始工作,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两份领款凭证,该两份领款凭证用途一栏分别载明:“七人:一天4.5小时63×12—756元”“三人:一天5个小时30×12—共360元”,该领款凭证载明报酬系多人的报酬,结合此前原告组织、介绍工友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无法排除原告为他人代领报酬的情况,故而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快递分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6年4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快递分包”,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用。据实计算合计为11974.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肺部检查、心电图检查等与手术记录中术前化验、辅检的记录相符,相应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对鉴定机构拟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已由被告支付,该期间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本案护理费为11550元(900元+142元/天×75天)。被告主张原告出院不需要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需要额外支付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虽建休一个月,但同时要求原告进行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机构拟定的时间为准。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本院酌定以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计算为25277元(45005元÷365天×20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1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及休养期间原告工作单位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误工期限应以医嘱休息1个月为准,误工费按原告在被告处的计时工资计算,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自认在休养期间曾继续在工作单位继续工作月余时间并取得收入,该收入系原告放弃休养提供劳动额外所得,不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5.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已支付252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84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52391.5元,被告应承担70%的损失计36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818元,还需支付23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丰驰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六高损失23856元;二、驳回原告喻六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喻六高负担302元,被告温州丰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舒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下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