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爱平与凌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平,凌红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4668号原告:吴爱平,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红生,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陈义华,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华与被告凌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吴爱华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爱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吴爱华荣负担。审 判 员 孙良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娅珺书 记 员 顾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