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143号原告:田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车辆变更登记义务,将×××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蔡某将原告的×××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进行出售,蔡海军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号车风牌小型汽车卖给被告,价款为14200元。协议签订后,蔡海军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自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便多次收到车辆违章罚款信息。原告的该车辆自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所有权已经自交易之日转移,所在被告应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将×××号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张某未作答辩。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蔡某将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的事实。原告田某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蔡某系表兄弟关系,原告田某系×××号登记车主,其委托蔡某将×××号车辆对外出售。2016年5月19日,蔡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号车辆以142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张某,同时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12:00时,此车以前如有交通事故违章及债务纠纷或盗抢行为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双方交付车辆及车辆价款。该车辆自交付之日至今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蔡某将其×××号车辆出售给被告张某并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号车辆已于2016年5月19日完成交易,被告张某已经合法取得了×××号车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是能够在公安机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取得车辆所有权。×××号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某后,原告田某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被告张某有要求原告田某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权利。原告田某亦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将×××号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张某名下,被告张某应协助原告田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田某的协助下将×××号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张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王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