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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云龙与李忠国、一审被告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刘焕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云龙,李忠国,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刘焕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云龙,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国,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云龙,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刘焕旗,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朱云龙因与被申请人李忠国、一审被告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泰隆公司)、一审被告刘焕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云龙申请再审称,1.本案李忠国原告主体不适格。2.有新的证据证明李忠国已经实际经营鑫泰隆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李忠国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由于转让案涉宾馆没有书面协议,在一方当事人对缔约方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虽然案外人杨明等人向朱云龙付款并有朱云龙出具的收条,但李忠国已经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与杨明为委托关系,且案外人杨明对接受委托付款事宜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李忠国与案外人杨明系委托关系,李忠国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关于李忠国是否已经实际经营问题。由于转让案涉宾馆没有书面协议,无法依据协议内容确定案涉宾馆是否已经交付及李忠国没有交纳全部承兑款的原因。本案审查过程中,朱云龙向本院申请证人朱秀峰、郑芳香、李向阳、陈旭东、许龙茂、陈伟到庭作证。意在证明2013年10月份李忠国已经实际接手经营案涉宾馆。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直接证明李忠国已经实际经营案涉宾馆的事实。综上,朱云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云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葛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