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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勇与檀新林、檀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檀新林,檀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876号原告:李勇,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驾驶员,住永泰县。被告:檀新林,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檀梅英,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李勇与被告檀新林、檀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新林、檀梅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檀新林、檀梅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檀新林向李勇借款50000元。李勇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檀新林于借款当日向李勇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与借款时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李勇催讨无果。檀新林与檀梅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檀梅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檀新林、檀梅英未作答辩。李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檀新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李勇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还清。特此证明。此致借款人:檀新林2016.2.15”。用于证明檀新林向李勇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2.檀新林、檀梅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檀新林、檀梅英于199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檀新林、檀梅英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李勇的庭审陈述,并审核了上述证据,认为李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檀新林、檀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李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7年4月12日,檀新林、檀梅英登记结婚。2016年2月15日,檀新林向李勇借款50000元,李勇用现金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日,檀新林向李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后檀新林支付了利息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檀新林未偿还借款,经李勇催讨无果。2017年7月19日,李勇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勇与檀新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檀新林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檀新林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李勇请求檀新林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李勇请求檀新林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檀新林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本案债务是檀新林、檀梅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檀新林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因檀梅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勇与檀新林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檀新林之个人债务,或者檀新林、檀梅英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勇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檀梅英应与檀新林共同清偿檀新林对李勇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檀新林、檀梅英应共同偿还李勇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檀新林、檀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檀新林、檀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李勇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二、驳回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檀新林、檀梅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檀新林、檀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天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美榕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