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2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戈峰与唐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峰,唐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5336号原告:戈峰,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戈佳佳(实习),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男,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戈峰与被告唐光、第三人张正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张正波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及被告唐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光返还原告166010.27元及利息(其中以160010.2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唐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光从中国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戈峰作为担保人之一,被银行从原告戈峰账户强制扣划166010.27元,现在要求被告唐光支付代偿的款项及利息。被告唐光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原告戈峰无权起诉被告,被告唐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戈峰与案外人韩德高等人在民生银行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进行贷款,原告戈峰与韩德高商定,以唐光名义贷款、由韩德高实际使用为贷款的目的,和其余四户形成了贷款关系,原告戈峰明知所贷的款项被告唐光没有使用,在贷款到期以后,因韩德高没有及时还款,遂与原告戈峰等人协商,由原告戈峰等人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原告戈峰的代偿行为,是替韩德高代偿贷款,其应向韩德高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戈峰偿还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代偿以后,明知自己权益遭到侵害,原告戈峰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戈峰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唐光从中国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戈峰等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唐光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光未能及时还清本息,原告戈峰作为担保人之一,于2014年8月25日、9月16日分别被银行从原告账户强制划扣160010.27元、6000元。另查,2009年3月份,案外人张正波向被告唐光借款15万元,由淮安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光出具收到投资款15万元收据一份,张正波及原告戈峰等三人签字确认。唐光于2016年5月4日诉至原清河区法院,要求张正波及戈峰等三人偿还借款,戈峰在庭审中辩称其通过代偿的方式,清偿了所欠唐光借款本息。原清河区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80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戈峰依据其参与的五户联保,代被告唐光清偿所欠银行债务的行为,系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与该案无关,判决:张正波偿还唐光借款本150000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6年9月14日,张正波又诉至原清河区法院,要求戈峰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9.9万元,合计24.9万元。戈峰在庭审中仍辩称其已经实际履行偿还唐光借款的义务,原清河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0802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依据其参与的五户联保,代唐光清偿所欠银行债务的行为,系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判决:戈峰一次性支付张正波款项24.9万元。后戈峰不服该判决,仍以已经偿还了欠唐光的欠款为由向淮安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08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戈峰主张抵消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唐光之间,与该案所涉的因追偿权产生的债务并非属于同一主体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扣款回单、强制划扣回单、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署名“韩德高”情况说明及视频各1份,意在证明本案诉争贷款系韩德高等人实际使用,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亦未能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戈峰作为担保人之一为被告唐光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光未能及时还清本息,被银行从原告账户强制划扣166010.27元。被告唐光未能及时向原告戈峰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戈峰要求被告唐光返还166010.27元及利息(其中以160010.2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光提出原告是替韩德高代偿贷款及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替韩德高代偿贷款,且原告在张正波及被告唐光起诉的案件中均多次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戈峰166010.27元及利息(其中以160010.2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戈峰负担535.5元,被告唐光负担1982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雍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