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宾宾与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宾宾,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616号原告:蔡宾宾,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802-115849。委托代理人: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肖中,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2060-5001X。被告: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江滨南街125号。法定代表人:吴肖中。原告蔡宾宾为与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宾宾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徐谷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514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谷生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徐谷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51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55000元);二、本案代理费50000元及诉讼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51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蔡宾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下附收条)1份,用以证明徐谷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郭某向徐谷生实际交付借款15514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380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徐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从被害人郭某等人募集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等事实。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徐谷生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为名,许诺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郭某处募集得人民币155.14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2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153.94万元无法归还”事实中涉及的款项,即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蔡宾宾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6月27日通过郭某向徐谷生的银行账户转账961000元、590400元,合计1551400元。2014年6月27日,徐谷生向原告蔡宾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谷生向蔡宾宾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0‰,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在借条下方附徐谷生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蔡宾宾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其中:现金收取/?元,银行汇款贰佰万元,汇入银行账号:62×××11。”庭审中,原告蔡宾宾自认其实际支付徐谷生借款1551400元,并已归还款项12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人徐谷生因涉嫌犯罪被金华市婺城分局刑事拘留。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徐谷生涉嫌犯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6)浙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判决徐谷生犯集资诈骗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该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中的第60节犯罪事实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徐谷生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为名,许诺月利率3分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被害人郭某处募集得人民币155.14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2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153.94万元无法归还”。徐谷生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浙刑终3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借款人徐谷生的借款行为经法院刑事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应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在提供借款之时并不知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系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而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为徐谷生提供担保,其应当知道徐谷生的经济状况,但仍为徐谷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这足以使原告产生信任或者低估借款行为的风险,故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借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借款人徐谷生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刑事法律文书,徐谷生从被害人郭某处募集得人民币1551400元,尚有人民币1539400元无法归还,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亦未在刑事程序中受偿,故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在徐谷生犯集资诈骗罪刑事退赔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徐谷生应返还给原告蔡宾宾1539400元赃款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蔡宾宾履行支付的义务。二、驳回原告蔡宾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2元,由原告蔡宾宾负担744元,被告吴肖中、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楼甜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