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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菊芬、张秋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芬,张秋玲,张秋丽,张忠兴,尹菊焕,张秋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芬,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玲,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系李菊芬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丽,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系李菊芬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兴,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现住龙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菊焕,女,1967年6年14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现住龙陵县,系张忠兴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红,女,1991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现住龙陵县,系张忠兴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菊芬、张秋玲、张秋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兴、尹菊焕、张秋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芬、张秋玲、张秋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支持其原审诉求,对原判决多收诉讼费的行为予以纠正,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庆祥并未在95年的协议上签字,且根据该协议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张忠万所有;2.2003年后,诉争土地登记在张忠万名下,使用权归张忠万户所有;3.被上诉人户另有宅基地,无权占有诉争土地;4.张秋玲、张秋丽并未参与2016年协议且张秋红系拆迁办员工,故2016年协议无效。张忠兴、尹菊焕、张秋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菊芬、张秋玲、张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16275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菊芬已去世的丈夫张忠万与被告张忠兴系弟兄关系。1995年2月3日在段天柱、吴春华、张忠生见证下达成《张忠万、张忠兴第三次分家补充协议》就房屋分配、宅基地的划分、父母的赡养及其它权利义务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原告方居住老家,被告张忠兴到自留地上建盖房屋。2003年9月9日原告李菊芬的丈夫张忠万及证明人其父母张庆祥向龙陵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遗失、补办、变更户名申请》,要求将证号为:龙集用(94)字第049729号,地号为:C-(1)-29号,面积为303.6㎡变更户名为张忠万,同日,龙陵县国土资源局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上的土地使用者张庆祥变更为张忠万,其它四至界限及面积未按双方于1995年2月3日达成的《张忠万、张忠兴第三次分家补充协议》予以登记,仍然按原四至界限和面积予以登记。2016年龙陵县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该改造项目范围,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双方根据《张忠万、张忠兴第三次分家补充协议》的宅基地划分的四至界限进行实地勘察丈量,确认应当从变更登记在张忠万户名下的土地面积中划给被告张忠兴户39.35㎡。原告李菊芬与被告张秋红在杨永刚等三人的见证下于2016年6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李菊芬;乙方:张秋红。内容为:土地证号龙集用(94)字第0497**号,占地面积303.6㎡,根据原分家协议,将划分出的现鸡圈部分划分给乙方,以实际测量为准,测量面积为39.35㎡。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原告李菊芬与被告张秋红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秋红就原告李菊芬划出的39.35㎡与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达成龙棚改协议字(2016)第666号协议,由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补偿被告张忠兴户人民币135632.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李菊芬就264.25㎡与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达成龙棚改协议字(2016)第674号协议,房地产补偿费为1026493元,协议双方都履行了各自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菊芬丈夫张忠万生前在段天柱、吴春华、张忠生见证下于1995年2月3日达成《张忠万、张忠兴第三次分家补充协议》就房屋分配、宅基地的划分、父母的赡养及其它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虽然变更户名时仍按达成协议前的四至界限和面积登记,但棚户区改造时,双方根据《张忠万、张忠兴第三次分家补充协议》于2016年6月3日达成《协议》,双方就争议面积进行了实体处理,双方依照2016年6月3日达成的《协议》与龙陵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并履行了各自义务;同时,原告方在审理中认为:该纠纷是被告方未履行双方在龙山白塔社区达成协议而产生,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对原告李菊芬、张秋玲、张秋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芬、张秋玲、张秋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995年协议签订时及1995年协议签订后至诉争土地被征收前,该土地一直由张忠兴户实际使用。1995年协议签订时,张庆祥夫妻在现场但未签字,该协议中的房产部分第二项载明:“界线:张忠万的从老家的出山椽子一线拉到李忠成家,包括老房子后边的土地在内;线外的自留地归张忠兴使用…”。2016年协议于诉争土地处签订,张忠兴、尹菊焕、张秋红、李菊芬在现场,张秋丽在隔壁的家中,最终由张秋红、李菊芬在协议上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995年协议涉及了大家庭的分家及张庆祥夫妻的生养死葬问题。虽然张庆祥夫妻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二人均参与协商且各方均已按此协议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成立且生效。张忠万代表上诉人户、张忠兴代表被上诉人户在1995年协议上签字,视为该两户所有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同理,李菊芬代表上诉人户、张秋红代表被上诉人户在2016年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也应视为该两户所有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优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虽然诉争土地自2003年登记在张忠万名下,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至土地被征收前一直由被上诉人户使用;该土地位于“线外”同时也不属于自留地即1995年协议并未对该土地进行明确分割;2016年协议明确约定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张秋红所有,属于对该土地真实权利状态的再次确认。故被上诉人户享有诉争土地被征收前的使用权,该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归被上诉人户所有,三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菊芬、张秋玲、张秋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交纳1777.5元,由李菊芬、张秋玲、张秋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上诉人李菊芬、张秋玲、张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张乾勋审判员  施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