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智某与李某、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李某,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994号原告智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籍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智某与被告李某、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籍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某、籍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某、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智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智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籍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李某、籍某未归还原告智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智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籍某向原告智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智某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某、籍某,被告李某、籍某理应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智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洲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刘子新 百度搜索“”